-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初向原告施信敏遊說其
- 二、被告則抗辯:否認與原告黃嘉宏存在合夥契約;被告與原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此民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夥成立致昌公司,預備製造機具
- (三)被告抗辯未與原告黃嘉宏存有合夥關係云云,惟兩造陳明
-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業已終止合夥關係,被告應返還合夥資金
-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
-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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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施信敏
黃雲龍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嘉宏
被 告 黃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初向原告施信敏遊說其研發乙種機具專門製造英式插頭銅棒(以下簡稱系爭機具),以利全自動生產,屆時可出賣系爭機具,亦可自行生產插頭零件售予加工廠,並邀請原告施信敏、黃雲龍赴大陸考察,嗣兩造考察後決定合夥成立致昌電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昌公司),預備製造機具及插頭,總投資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原告黃信敏及被告各負責集資600萬元。
惟原告施信敏、黃嘉宏及黃雲龍直至89年8月31日止共交付被告480萬元,但被告僅生產15組機具,價值僅375萬元,其餘資金去向不明,且始終未見被告及其兄弟出資,被告對於合夥資金均交代不足,是原告爰提起本訴,終止兩造合夥關係,並請求退還合夥金。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信敏、黃嘉宏、黃雲龍三人共480萬元,並自8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否認與原告黃嘉宏存在合夥契約;被告與原告施信敏、黃雲龍確實有合夥製造機具以生產英式插頭,惟兩造合夥之玖昌公司尚未正式成立即合夥終止,而合夥關係終止後尚未經過清算,原告請求返還合夥資金顯不合理;
又兩造合夥所生產之機具,目前還在工廠裡,被告從未詐欺原告三人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此民法第682條定有明文。
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
查本件被上訴人退夥時,合夥財產尚未經結算,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係以其自行結算之結果,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而非請求法院就合夥財產結算,始就出資額請求返還,於法已有未洽,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夥成立致昌公司,預備製造機具及插頭,惟原告施信敏、黃嘉宏及黃雲龍分批交付被告黃榮村共480萬元後,被告黃榮村僅生產15組機具等語,並業據原告提出玖昌公司收據2紙、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補字卷第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61號刑事卷核對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未與原告黃嘉宏存有合夥關係云云,惟兩造陳明合夥資本額為1,200萬元,由原告黃信敏及被告各負責集資6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黃嘉宏到庭陳稱:我們沒有簽立書面的合夥契約。
當時是錢交給原告施信敏,原告施信敏再開票給被告,支票都是原告施信敏開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頁背面)。
再被告於偵查中均自認其與原告施信敏及黃嘉宏合夥,原告施信敏出資3分之1(200萬元),原告黃嘉宏出資3分之2(400萬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13號偵查卷第10頁),而原告施信敏於偵查時亦稱其與被告、黃嘉宏及黃雲龍合夥(見前開卷第22頁),自堪認被告與原告三人間確實存在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業已終止合夥關係,被告應返還合夥資金480萬元云云。
惟兩造間就系爭合夥終止後迄今未經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兩造合夥事業既未經清算,則合夥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
則原告3人未請求就合夥財產為清算,逕自訴請被告返還全部合夥出資,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夥金480萬元及自8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2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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