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陳雀美、郭怡芳、郭雅芬、郭茹萍、郭信宏經合法通知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873地號、地目建、面
- (二)系爭土地㈠北臨臺南市○○區○○路,經濟價值即地價較
- (三)被告郭大典、郭大清共有之前揭門牌「城北路58號樓房」
- (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
- (四)本件分割方案協商經過及意見如下:
- (五)聲明: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郭子瑩、郭國欣(殁)、郭國瑞、郭大典、郭大清等
- (二)被告郭拋大、郭蓮只表示分配到系爭土地前面臨路之人需
- (三)被告郭國瑞、郭晃任、郭裕偉雖曾到庭,但對分割方法未
- (四)被告陳雀美、郭怡芳、郭雅芬、郭茹萍、郭信宏等人均未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 (二)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 (三)查,系爭土地北邊面臨臺南市○○區○○街,有郭國欣(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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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郭 哲 榮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黃 玉 春
郭 晃 任
郭 驊 緯
郭 惠 娟
郭 鳳 珠
郭 鳳 雀
郭 金 蘭
郭 金 蓮
兼 上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皇 家
被 告 郭 蓮 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 拋 大
被 告 郭 國 瑞
郭 大 典
郭 大 清
郭 子 瑩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惠 珍
被 告 郭 裕 偉
陳 雀 美
郭 怡 芳
郭 雅 芬
郭 茹 萍
郭 信 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拋大、郭蓮只、郭皇家、黃玉春、郭晃任、郭驊緯、郭惠娟、郭鳳珠、郭鳳雀、郭金蘭、郭金蓮應就被繼承人郭文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873地號,面積576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1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雀美、郭信宏、郭怡芳、郭雅芬、郭茹萍應就被繼承人郭國欣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873地號,面積576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24分之1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873地號,面積57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873⑶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國瑞、郭大典、郭大清、郭子瑩、陳雀美、郭信宏、郭怡芳、郭雅芬、郭茹萍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873⑵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郭拋大、郭蓮只、郭皇家、黃玉春、郭晃任、郭驊緯、郭惠娟、郭鳳珠、郭鳳雀、郭金蘭、郭金蓮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873⑴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裕偉單獨所有;
編號873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郭哲榮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雀美、郭怡芳、郭雅芬、郭茹萍、郭信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郭國瑞、郭皇家、黃玉春、郭驊緯、郭惠娟、郭鳳珠、郭鳳雀、郭金蘭、郭金蓮、郭裕偉亦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873地號、地目建、面積576平方公尺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及應有部分暨繼承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土地㈠北臨臺南市○○區○○路,經濟價值即地價較高,地上有⑴被告郭大典、郭大清在未取得共有人同意及未領建造下所建之共有樓房(即城北路58號),現出租他人居住, 依臺南市安南區公所99年3月29日以南安民字第0990009394號函所示「本區○○路58號涉及違建乙案」本所已於99年3月25日以安民字第0990009354號 查報單查報在案,有該函可證。
⑵被告郭國瑞、郭國欣等人所有之建物(其中郭國瑞房屋門牌為城北路54號)左邊鄰接城東段873-2地號土地(8米預定道路);
㈡西側連接8米預定道路,即兩造仍具分別共有之地號城東段873-2、873-3(即自原873地號, 由臺南市政府逕為分割出873-1及873地號);
㈢右側鄰接原告之母蔡金魚所有之872地號、地目建、面積72.10平方公尺土地可合併使用, 原告請求分配系爭873-1地號土地位置而盡土地經濟效力。
(三)被告郭大典、郭大清共有之前揭門牌「城北路58號樓房」興建時之共有人並未達成分管共有地協議,尤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擇臨路之上開門牌地點之高市價位置違章建築成屋,已如前述。
目前原告及被告郭樹林等各有系爭873-1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卻未分管系爭873-1地號土地,洵非公平。
揆之最高法院74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認定: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此外,又共有人如未經協議或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而任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為用益時,已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故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院1950號㈠)。
從而,原告自得依上述法旨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郭大典、郭大清拆屋以除去妨害,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二。
(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從性質上即屬可分割之土地,兩造又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因無法協議分割,不得已為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及共有人今後處分之方便,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四)本件分割方案協商經過及意見如下:⒈原告及別除已有建屋門牌號碼城北路58號房屋之共同使用人⑴被告郭大清、郭大典;
⑵門牌號碼城北路54、56號之不同時期建造房屋共同使用人被告郭大清、郭大典外,其餘被告認同:分到臨城北街之被告應補償不面臨城北街者增加土地價值之差價,共有人各別意見:①原告及相同意見之郭樹林(殁)、郭拋大均稱:如原告分到面臨城北街,照原持分(4分之1) 坪數(43.56坪)補償每坪4萬元,共計新臺幣(下同)1,742,400元;
若其他人分到亦比照上述以系爭4分之1持分為單位,付出1,742,400元補償所分土地價位差者。
②如何決定分配位置,以抽籤決定方案。
③至於被告郭皇家、 郭拋大等人,100年3月3日之分割意見狀所述分到「D位置者無出路」未斟酌地號873、873-2、916-2、917-1為預定道路。
⒉原告併陳明起訴狀所主張分割方案理由:①分得之系爭土地與 另筆其所有同段相鄰872地號土地可合併使用,發揮土地經濟效用。
②上開被告郭大清、郭大典等多位建屋面臨城北街,均屬無照違建,渠均已接到臺南市政府公文, 曾預定99年7月22日拆除違建通知書,僅因議員受市民陳情而暫停,但違章建築則為違法應拆除。
⒊被告郭子瑩5人於100年5月2日答辯狀所主張,其分割方案係自祖先時代位置即已分配,特予否認,被告所舉稅籍並不能執為祖先分配系爭土地之證明,何況上開郭子瑩等被告僅分別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案,其所分土地均面臨地價較高之城北路,又無補償,亦顯失公平。
(五)聲明:⒈被告郭拋大、郭蓮只、郭皇家、黃玉春、郭晃任、郭驊緯、郭惠娟、郭鳳珠、郭鳳雀、郭金蘭、郭金蓮應就被繼承人郭文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873地號,面積576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1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陳雀美、郭信宏、郭怡芳、郭雅芬、郭茹萍應就被繼承人郭國欣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873地號, 面積576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24分之1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⒊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請求將原告分在系爭土地之最北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子瑩、郭國欣(殁)、郭國瑞、郭大典、郭大清等人表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係於祖先時代即已分配,且於59年即已建造房屋(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
其等同意就現況位置分割,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54號、56號、58號三棟房屋坐落之土地,維持由五人共有;
郭大典並表示原告有土地在系爭土地後面(南邊),應該分到後面(安中路六段),且系爭土地64坪伊繳了2,000多稅金,原告繳4,171元,其等繳比較多的稅,應該分在路邊。
(二)被告郭拋大、郭蓮只表示分配到系爭土地前面臨路之人需要補償予其餘分到後面之人。
(三)被告郭國瑞、郭晃任、郭裕偉雖曾到庭,但對分割方法未表示具體意見。
(四)被告陳雀美、郭怡芳、郭雅芬、郭茹萍、郭信宏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之分割即為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取得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郭文治於61年10月7日死亡, 被告郭拋大、郭蓮只、郭皇家、黃玉春、郭晃任、郭驊緯、郭惠娟、郭鳳珠、郭鳳雀、郭金蘭、郭金蓮等11人為其繼承人;
被告郭國欣於100年10月13日死亡, 被告陳雀美、郭信宏、郭怡芳、郭雅芬、郭茹萍等5人為其繼承人, 依法共同繼承其等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上開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郭拋大、郭蓮只、郭皇家、黃玉春、郭晃任、郭驊緯、郭惠娟、郭鳳珠、郭鳳雀、郭金蘭、郭金蓮、郭裕偉、陳雀美、郭信宏、郭怡芳、郭雅芬、郭茹萍等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系爭土地北邊面臨臺南市○○區○○街,有郭國欣(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陳雀美、郭信宏、郭怡芳、郭雅芬、郭茹萍)、郭國瑞、郭子瑩共同使用之臺南市○○區○○街54、56號房屋,及被告郭大典、郭大清共同使用之臺南市○○區○○街58號房屋,西邊面臨計畫道路,有本院100年1月13日勘驗筆錄可稽,復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尚屬方正)、臨路情形(北邊面臨既有道路、西邊面臨計畫道路)、交通狀況、使用現況 【北邊面面臨既有道路之3間房屋均為同一房之被告陳雀美、郭信宏、郭怡芳、郭雅芬、郭茹萍(均為所有人郭國欣)、郭國瑞、郭子瑩、郭大典、郭大清所使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依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7月8日收件、100年7月25日複丈之100年土地數值字第17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自北至南分成四塊,該四塊土地均方正完整,並均面臨計畫道路, 復將北邊臨路部分之土地附圖編號873⑶部分之土地分歸目前使用北邊臨路3間房屋之 被告陳雀美、郭信宏、郭怡芳、郭雅芬、郭茹萍 (以上5人為被告郭國欣之繼承人)、郭國瑞、郭子瑩、郭大典、郭大清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依序將自北邊算來第二塊土地即附圖編號873⑵部分土地分歸 被告郭拋大、郭蓮只、郭皇家、黃玉春、郭晃任、郭驊緯、郭惠娟、郭鳳珠、郭鳳雀、郭金蘭、郭金蓮(以上11人為郭文治之繼承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再將自北邊算來第三塊土地即附圖編號873⑴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郭裕偉 (郭樹林之繼承人)單獨所有, 而將最南邊土地即附圖編號873部分土地分歸原告郭哲榮單獨所有,較為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對兩造亦較為公平合理,且兩造所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可作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
雖原告以其母親之土地在系爭土地東北邊主張應分得最北邊之位置,惟如此將與目前現狀不符,尚難憑採。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 【如附圖所示:編號873⑶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郭國瑞、郭大典、郭大清、郭子瑩、陳雀美、郭信宏、郭怡芳、郭雅芬、郭茹萍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873⑵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拋大、郭蓮只、郭皇家、黃玉春、郭晃任、郭驊緯、郭惠娟、郭鳳珠、郭鳳雀、郭金蘭、郭金蓮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873⑴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裕偉單獨所有;
編號873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郭哲榮單獨所有。
】方案分割,即判決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附表:
┌───────────────────┐
│應有部分比例: │
├────┬────┬────┬────┤
│郭哲榮 │1/4 │郭樹林 │1/4 │
├────┼────┼────┼────┤
│郭文治 │1/4 │郭國欣 │1/24 │
├────┼────┼────┼────┤
│郭國瑞 │1/24 │郭大典 │1/16 │
├────┼────┼────┼────┤
│郭大清 │1/16 │郭子瑩 │1/24 │
├────┴────┴────┴────┤
│註一:郭文治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郭拋大、│
│ 郭蓮只、郭皇家、黃玉春、郭晃任、│
│ 郭驊緯、郭惠娟、郭鳳珠、郭鳳雀、│
│ 郭金蘭、郭金蓮等11人共同繼承。 │
│註二:郭樹林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郭裕偉單│
│ 獨繼承。 │
│註三:郭國欣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陳雀美、│
│ 郭信宏、郭怡芳、郭雅芬、郭茹萍等│
│ 5人共同繼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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