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563,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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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被 告 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參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8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9,898元,及自民國8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909,898元,及其中1,745,257元部分,自8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惠珍於民國83年10月17日邀同訴外人潘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10月17日起至103年10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並依原告公司每年三月及九月或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付息,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自85年12月17日(斯時原告之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9.15)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87年度執字第1628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後,受償3, 074,075元,尚不足1,909,898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9,898元,及其中本金1,745,257元部分,自8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分配表及原告公司利率資料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7年度執字第16282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參看民法第861條),惟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

次按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參照。

經查,觀諸卷附前開分配表,其上記載拍賣抵押物所得價款為3,168,000元,顯見其拍賣價金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則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清償次序自應先充費用、利息,再次充原本。

而因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我民法並無違約金先於原本抵充債務之規定,是該分配表以抵充執行費36,056元及土地增值稅93,925元後所餘價款3,038,019元應先抵充自85年12月17日起至88年7月20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點15(原分配表中之利率計算有誤,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85年12月之新利率係年利率百分之9.15,依前揭借據內容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改按年利率百分之9.15計算,分配表列以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應有誤)計算之利息計910,211元,餘2,127,808元則應先抵充本金,是該分配表以抵充執行費後所餘價款先抵充以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至88年7月20日止之利息共945,028元,再次充以上開利率計算至該日止之違約金合計164,731元,而後再抵充原本,殊非有據,依法應於抵充利息後,即以所餘款項全次充原本,是依此核算結果,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本金金額應僅餘1,710,350元,而非如該分配表所示之1,909, 898元(計算方式:3,838,158-2,127,808=1,710,350)。

又該分配表所載計算至88年7月20日止之違約金額合計164,731元,係以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依前所述,亦屬有誤,以原告得請求之利率年利率百分之9.15計算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158,661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在卷可參,該違約金係已發生之債權,原告依法仍可請求,故原告當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尚欠之借款本金及已發生之違約金合計1,869,011元(計算方式:1,710,350+158,661=1,869,011),及就其中借款本金1,710,350元部份自88年7 月2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9.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逾此部分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9,011 元及就其中借款本金1,710,350元部份自8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20,149元(第1審裁判費19,90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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