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622,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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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被 告 黃新約
黃萬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新約、黃萬倚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萬倚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新約於民國9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使用,詎料,被告黃新約至95年10月27 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目前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28,482元(含本金441,374元、利息287,108元)未按期給付。

經查,被告黃新約竟於95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鄉○○段13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黃萬倚,並於95年11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此舉顯然係被告黃新約為逃避上開債務而為脫產之行為。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而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事實等皆可為證明之方法。

本件被告黃新約於95年10月27日即開始逾期還款,已明顯陷入財務困難,竟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黃萬倚,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足見被告黃新約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故請鈞院予以撤銷,並命被告黃萬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移轉被告黃新約所有等語。

(三)被告黃新約顯為蓄意害及債權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黃新約、黃萬倚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 年11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黃萬倚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1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新約於9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被告黃新約自95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結欠728,242元未償,並於95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萬倚,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佳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黃新約名下除原有之系爭土地外,另有三筆土地,財產總額為251,574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1至36頁),顯見被告黃新約於95年11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萬倚時,除系爭土地外,其他財產價值僅約251,574元,並不足夠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486,454元。

況被告黃新約當時於95年間另積欠其他銀行債務金額達1,016,042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附被告黃新約之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54頁),則被告黃新約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黃萬倚,原告即無從對被告黃新約所有之系爭土地求償,將致使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黃新約、黃萬鈞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基於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黃萬倚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為回復原狀,此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新約、黃萬倚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1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萬倚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9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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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所有人:黃萬倚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
│  ├───┬────┬───┬───┬───┤  ├────┤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臺南縣│ 將軍鄉 ○○○段│      │ 131  │田│1898.00 │1分之1│
│  ├───┼────┴───┴───┴───┴─┴────┴───┤
│  │備考  │所有權人黃萬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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