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641,201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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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倍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養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新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暨自民國9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將業主台南縣新化國中定作之校園整修工程,轉包其中之「學生活動中心羽球場整修工程」予原告施作,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

經查上開工程已於99年8月9日完工,且於99年8 月17日經業主驗收完成,原告於完工時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僅於同年10月11日支付10萬元,扣除被告於簽約時給付之26萬元,被告尚積欠94萬元工程款(130萬-10萬-26萬=94 萬元)。

原告於99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工程款時,惟被告收受後卻置之不理。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99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工程款,被告於翌日收受存證信函,故被告應自99年10月24日起負擔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述:原告工期嚴重落後,原約定20日,但原告用了48天才完成,當時有約定每落後一天要罰工程款的千分之一;

這些材料只是原告有進口,原告卻把材料賣給其他廠商,造成被告工程落後,所以工程款才沒有給付原告;

業主通知被告維修,被告通知原告,原告亦沒有去維修。

原告開立三年保固書及給付2%的保固金約26,000元,被告始願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見100 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3頁及其背面)。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於99年6 月2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將業主台南縣新化國中定作之校園整修工程,轉包其中之「學生活動中心羽球場整修工程」予原告施作,總工程款為130萬元。

㈡被告自認尚有94萬元工程款尚未給付。

㈢兩造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假扣押(案號: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84號裁定),被告已經提存94 萬於法院,免為假扣押。

㈣對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9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依承攬契約,原告應於被告提供施工面符合施工條件時起算20工作天完工,惟原告工期嚴重落後,有遲延28日,原告則否認。

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逾期完工情形?㈢原告是否有須支付保固金26,000元之同時履行義務?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9年6 月2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將業主台南縣新化國中定作之校園整修工程,轉包其中之「學生活動中心羽球場整修工程」予原告施作。

而上開工程已於99年8月9日完工,且於99年8 月17日經業主驗收完成,然被告僅於同年10月11日支付工程款10萬元,扣除被告於簽約時給付之26萬元,準此,系爭工程契約未付尾款尚欠94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影本、請款單及發票影本、原告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兩造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84號裁定以:「債權人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肆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而被告於執行前開假扣押前已提存94萬元作為擔保金,並據其庭呈99年度存字第1599號提存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件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工期嚴重落後,且兩造有約定每遲延一天須罰工程款的千分之一,遲延28日須扣36,400元,因此被告才遲未給付工程款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原告逾期完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不能證明,縱原告就其未逾期完工之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亦應由被告承擔敗訴之結果。

經查被告僅於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空言抗辯被告工期嚴重落後,有遲延28日,因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然未據其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亦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因此,被告就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逾期完工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應扣除遲延28天共36,400元之罰款云云,亦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被告再辯稱原告尚須支付以總工程款2%計算之保固金約26,000元,原告始願給付工程款云云,惟原告否認,並於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原告認為當初契約並沒有寫保固金,所以不願給付…。」

、「…一般工程業主會向大包收保固金,本件我們是小包,被告是大包,學校並沒有收保固金,所以不應再跟我們收保固金。

保固金和出廠證明並非工程款的同時履行義務,即使我們不提出,被告仍應給付工程款。」

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僅於第十條明訂「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報驗合格為止叁年為保固期限,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或全部係由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而致損害時,由乙方負責修復,…。」

此外,兩造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尚須支付以總工程款130 萬元之百分之二計算之保固金,有兩造工程承攬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原告到庭所述相符,應認原告之陳述為真實可信。

而被告僅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空言指摘原告尚須支付以總工程款2%計算之保固金約26,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乏依據,不足採信。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於99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工程款,被告於99年10月19日收受存證信函,有永康郵局第699 號存證信函暨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故被告應自99年10月24日起負擔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94萬及自存證信函送達五日後起即9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24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宗第3 頁、第19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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