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643,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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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王健一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其展
被 告 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百倫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視為尚未經撤銷或廢止登記;

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9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以民國98年11月5日南商字第0980025089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其章程對於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等情,業據本院向南科管理局調閱被告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章程查明屬實,復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函、南科管理局於99年12月24日南商字第0990028986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4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21-27頁)。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規定參照)。

是以,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另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之章程既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且未另選任清算人,本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代理為訴訟程序,然由於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參照上開說明,認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為之。

又原告起訴時原認吳百倫、吳錫山均為被告之監察人,惟吳錫山於96年間已解任,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訴字卷第24頁),是本件應僅以被告之監察人吳百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先與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1月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原告並任被告董事,惟因無法參與被告決策,已於95年3月間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張振福辭任董事一職,然被告卻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是原告復於95年7月、8月間分別以存證信函,再度表明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並請被告儘速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因招領逾期,故向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經本院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聲字第35號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刊登於新聞紙,是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業不存在。

惟現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且被告未經合法清算,法人格仍存續,原告仍負有因擔任被告董事職務所生之責任。

又原告向南科管理局聲請為將原告解任被告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南科管理局亦函復原告應檢附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院判決書,且現因被告尚欠繳稅捐及罰鍰逾380萬元,業已為財政部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是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以其因被告欠稅而被限制出境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強制處分,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虞,無從以判決除去該狀態,並無確認利益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1.被告原有董事為張振福、原告及訴外人吳蓮珠、陳瓊如、陳聯銂等5人,並以張振福為董事長,監察人則為吳錫山、吳百倫。

其中董事吳蓮珠、陳瓊如及監察人吳錫山已解任。

2.被告公司已於98年11月5日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南商字字第098002508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

3.財政部以被告欠繳稅捐及罰鍰共3,802,183元,而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故將原告限制出境。

4.原告曾於95年3月間以口頭向被告董事張振福表示辭任被告董事之職務。

㈡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已終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又若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惟所謂之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之行為者,即難謂係自始無爭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可參)。

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須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或法定義務之違反,應負法律上責任(例如公司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第20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93條第2項…等),又董事基於委任關係,對公司應亦負受任人之法律上責任,且有為公司計算義務(民法第535條、第540條至542條參照)及業務進行狀況之報告義務(公司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8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等),亦有不為競業之義務(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辦理公司各項登記等義務。

而董事於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須擔任公司清算人,為公司進行清算程序,若有違反清算程序規定之情形時,應負其法律上責任;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復為公司法第331條、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所明定。

另董事於公司欠稅達一定數額以上時,行政機關得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⒊查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內之董事、監察人名單,迄今仍登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及持有股份(見訴字卷第22頁),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在被告被南科管理局廢止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此觀之財政部99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90087763號函亦指原告係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因被告欠稅及罰鍰未繳,而將原告限制出境等語即明。

是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其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或法定清算人,除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外,另依上開規定,至今尚負有與被告對他人負有連帶賠償之責及負競業禁止、為被告計算義務及為業務進行狀況之報告、處理被告欠稅及罰鍰等義務,足認兩造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實攸關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至鉅。

況且南科管理局就原告申請解任被告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乙案亦函復原告,請其檢附與被告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辦理相關事宜,益徵在被告並未塗銷原告為被告董事之公司登記之情況下,原告欲變更此一登記,需就變更董事登記之先決問題即兩造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乙節,藉由本件判決加以確認。

從而,原告既否認其係被告之董事,而被告於原告95年3月間辭任後,迄今仍於公司登記事項卡上登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且被告經廢止後,亦尚未完成清算而使法人格終結,致原告仍具有被告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地位,仍需負擔上述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仍處於繼續狀態應可認定。

又此項私法上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有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辯稱原告僅因違反公法上義務受強制處分,私法上地位未受侵害,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即非可取。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已終止?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且其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

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

而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95年3月間即向被告董事長張振福為辭任被告董事職務,則原告所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已到達被告公司乙節,即堪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足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因原告對被告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被告既就原告於95年3月已向被告辭任董事乙節,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於95年7月、8月間,是否另以存證信函再向被告表達終止委任關係等情,即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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