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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條文規定以10年計算;
又兩造原租金為每月15,333元,原告請求調整為每月23,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其推定存續期間增加租金總數即920,040元【計算式:(23,000-15,333)x12x10=920,0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9,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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