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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李宗富
訴訟代理人 李宗貴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玟欣 律師
被 告 邵坤柱
邵天寶
邵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邵天寶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坐落臺南市○○區○○段五一九、五一九之三地號土地內,面積分別為三十五點八七平方公尺、七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邵嘉賢應自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坐落臺南市○○區○○段五一九地號土地內,面積五十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邵坤柱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坐落臺南市○○區○○段五一九、五一九之三地號土地內,面積分別為三十五點八七平方公尺、七點九五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坐落臺南市○○區○○段五一九地號土地內,面積五十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邵坤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邵天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邵嘉賢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邵坤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邵天寶、邵嘉賢、邵坤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519 、519 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邵坤柱出資興建,為被告邵坤柱所有、未為建物所有物第一次登記(即俗稱之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路479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坐落同段519 、519之3 地號土地內,面積分別為35.87 平方公尺、7.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A 部分土地);
及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即坐落同段519 地號土地內,面積59.3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B 部分土地);
被告邵天寶目前居住於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A 部分土地部分,無權占有系爭A 部分土地;
被告邵嘉賢目前居住於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B 部分土地部分,無權占有系爭B 部分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邵天寶應自系爭A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邵嘉賢應自系爭B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邵坤柱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於96年3 月2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於98年11月1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人;
被告邵坤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邵坤柱返還自96年3 月29日起至98年11月9 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二分之一,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4 月1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全部;
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邵坤柱賠償自96年3 月29日起至98年11月9 日止占有系爭土地致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之二分之一,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4 月1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致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之全部,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另因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並未反應土地之實際價值,且系爭土地面臨臺南市永康區○○○路,交通便利,附近多為工廠廠房,頗具工商業發展潛力,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10% 計算占有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占有系爭土地致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適當。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邵天寶應自系爭A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邵嘉賢應自系爭B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
⑵被告邵坤柱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⑶被告邵坤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1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135 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邵天寶自系爭A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
請求被告邵嘉賢自系爭B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
請求被告邵坤柱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1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135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邵天寶自系爭A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
請求被告邵嘉賢自系爭B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
請求被告邵坤柱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1.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堪信為真;
再原告主張被告邵坤柱出資興建,為被告邵坤柱所有、未為建物所有物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A 部分土地及系爭B 部分土地;
被告邵天寶目前居住於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A 部分土地部分,無權占有系爭A 部分土地,被告邵嘉賢目前居住於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B 部分土地部分,無權占有系爭B 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援引卷附之職務報告、職務報告所附之照片1 幀及本院囑託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第81頁)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前揭主張,亦堪信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3.查,被告邵坤柱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A 部分土地及系爭B 部分土地;
被告邵天寶無權占有系爭A 部分土地,被告邵嘉賢無權占有系爭B 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均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又被告邵坤柱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地上物自有拆除之權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邵天寶自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
請求被告邵嘉賢自系爭B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
請求被告邵坤柱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1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135 元,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
次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請求無權占有土地,返還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者,因非民法第821條所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且給付可分,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607 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足參)。
2.查,被告邵坤柱無權占有系爭A 部分土地及系爭B 部分土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其次,本院於96年2 月8 日以95年度執字第4088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屬被告邵天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原告拍定,本院於96年3 月2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該權利移轉證書於96年3 月28日送達於原告;
嗣本院又於98年9 月24日以98年度執字第2426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屬被告邵嘉賢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訴外人邵寶雲拍定,後因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承買,本院乃於98年11月5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該權利移轉證書於98年1 月10日送達於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887 號、98年度執字第24267 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於96年3 月29日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8年11月10日並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邵坤柱返還自96年3 月29日起至98年11月9 日止,因占有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二分之一;
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4 月12日止,因占有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全部,洵屬有據。
3.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之地價,此參諸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自明。
再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4.再查,系爭土地面臨臺南市永康區○○○路,交通便利,附近建築物多為工廠廠房,不遠處有加油站及便利商店,有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4幀、地圖影本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至第56頁、第170 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並考量原告如將系爭土地出租供建築房屋使用,依前開說明,其租金應以不超過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等情,認為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年息10% 計算被告邵坤柱占有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嫌過高,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較為允洽。
5.又查,坐落同段519 地號土地,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 月31 日止、自99年1 月1 日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80 元及960 元;
坐落同段519 之3 地號土地,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自99年1 月1日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80 元及1,520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3 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 頁);
再系爭地上物占有坐落同段519 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519 之3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95.2及7.95平方公尺,已經本院囑託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測量屬實,繪有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1頁);
經以系爭土地各該年度之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被告邵坤柱占有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結果,被告邵坤柱自96年3 月29日起至98年11月9 日止,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8年4 月11日止,按其應有部分全部,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8,03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原告請求被告邵坤柱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8,033 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邵坤柱應給付原告之8,033 元,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邵坤柱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邵坤柱應就前開應為之給付,給付自9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復查,經以系爭土地目前之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被告邵坤柱占有系爭土地,每月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結果,被告邵坤柱自99年1 月1 日起,每月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31 元【計算式:〔960 (申報地價)×95.2(土地面積)×5%÷12+1,520 (申報地價)×7.95(土地面積)×5%÷12=4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邵坤柱自99年4 月1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1 元,亦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8.原告雖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邵坤柱給付如其聲明⑶所示之款項。
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邵坤柱給付如其聲明⑶所示之款項,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邵坤柱給付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79條規定所得請求被告邵坤柱給付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邵天寶自系爭A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
請求被告邵嘉賢自系爭B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
請求被告邵坤柱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邵坤柱給付8,033 元,及自9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4月12日起,每月給付4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
│編號│ 坐落位置 │ 面 積 │相當於租金之│ 計 算 式 │
│ │ │(平方公尺)│利益(新台幣│ │
│ │ │ │) │ │
├──┼──────┼──────┼──────┼───────────────┤
│ 1 │坐落臺南市永│ 95.2 │ 7,355元 │⑴96年3 月29日至98年11月9 日:│
│ │康市○○段 │ │ │ 【〔880 (申報地價)×95.2(│
│ │519 地號土地│ │ │ 土地面積)×5%÷12×31(月│
│ │ │ │ │ 數)+880 (申報地價)×95│
│ │ │ │ │ .2(土地面積)×5%÷12÷30│
│ │ │ │ │ ×12(日數)〕÷2 =5,480 │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⑵98年11月10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 │ 【880 (申報地價)×95.2(土│
│ │ │ │ │ 地面積)×5%÷12×1 (月數│
│ │ │ │ │ )+880 (申報地價)×95.2│
│ │ │ │ │ (土地面積)×5%÷12÷30×│
│ │ │ │ │ 21(日數)=593 ,小數點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⑶99年1 月1 日至99年4 月11日:│
│ │ │ │ │ 【960 (申報地價)×95.2( │
│ │ │ │ │ 土地面積)×5%÷12×3 (月│
│ │ │ │ │ 數)+960 (申報地價)× │
│ │ │ │ │ 95.2 ( 土地面積)×5%÷12│
│ │ │ │ │ ÷30×11(日數)=1,282 ,│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⑷合計:7,355元。 │
├──┼──────┼──────┼──────┼───────────────┤
│ │同段519 之3 │ 7.95 │ 678元 │⑴96年3 月29日至98年11月9 日:│
│ 2 │地號土地 │ │ │ 【〔880 (申報地價)×7.95(│
│ │ │ │ │ 土地面積)×5%÷12×31(月│
│ │ │ │ │ 數)+880 (申報地價)×7.│
│ │ │ │ │ 95(土地面積)×5%÷12÷30│
│ │ │ │ │ ×12(日數)〕÷2 =458 ,│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⑵98年11月10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 │ 【880 (申報地價)×7.95(土│
│ │ │ │ │ 地面積)×5%÷12×1 (月數│
│ │ │ │ │ )+880 (申報地價)×7.95│
│ │ │ │ │ (土地面積)×5%÷12÷30×│
│ │ │ │ │ 21(日數)=50,小數點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 │ │ │⑶99年1 月1 日至99年4 月11日:│
│ │ │ │ │ 【1,520 (申報地價)×7.95(│
│ │ │ │ │ 土地面積)×5%÷12×3 (月│
│ │ │ │ │ 數)+1,520 (申報地價)×│
│ │ │ │ │ 7.95(土地面積)×5%÷12÷│
│ │ │ │ │ 30×11(日數)=170 ,小數│
│ │ │ │ │ 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⑷合計:678元 │
├──┴──────┴──────┴──────┴───────────────┤
│ 總計 8,0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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