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622,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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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吳清德
吳松風
吳清模
吳慧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律師
被 告 臺南縣仁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宋偉儒
訴訟代理人 梁美寶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八九五○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楊素珠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祗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

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44號強制執行程序命令。

嗣因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吳松風、吳慧娟部分已經終結,就原告吳清德、吳清模部分亦已停止扣薪,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乃變更其聲明為被告不得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95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楊素珠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原告所為乃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吳清德、吳松風、吳清模及吳慧娟係被繼承人吳楊素珠之繼承人。

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金水於民國85年7月19日邀同被繼承人吳楊素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以被繼承人吳楊素珠所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112、11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379巷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金水另於87年4月8日請求被告提高借款金額,而被告僅同意展期。

而被繼承人吳楊素珠於91年12月12日死亡後,被告以其對被繼承人吳楊素珠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0年度南院鵬執方字第17437號債權憑證,於95年10月3日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9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原告等應連帶給付450萬元,及自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31元,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拍定且分配完畢,但仍有部分債權未獲清償,由本院發給94年度執字第38950號債權憑證。

㈡被告嗣後再執94年度執字第3895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吳清德、吳松風、吳清模等人之薪資及其他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24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㈢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98年5月22日修正立法說明謂「97年1月及5月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本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明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僅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限定責任,以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僅負限定責任;

同時增訂上開修正條文於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亦有適用。

惟上開條文並不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及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故目前社會上仍有許多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且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至今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影響繼承人之生計甚鉅。

然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

又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

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命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且本次民法繼承編之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爰參考第1條之2第1項之立法體例及要件,增訂第2項規定。」

,本件原告即係此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吳楊素珠之保證契約債務,且因須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並影響原告之生計,應有顯失公平之適用。

㈣訴外人吳金水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純係訴外人吳金水融資之用,與原告均無涉,且原告於成年後即與訴外人吳金水、被繼承人吳楊素珠經濟生活各自獨立,原告並不知悉該保證債務之存在。

且被繼承人吳楊素珠於91年12月12日死亡時,遺產僅有系爭房地且已由本院拍賣且分配完畢,因此,原告實際上並未繼承任何積極財產,若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楊素珠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又因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吳松風、吳慧娟部分已經終結,就原告吳清德、吳清模部分亦已停止扣薪,故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95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楊素珠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㈤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95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楊素珠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核貸時所評估者乃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並不併予評估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

且原告經濟狀況拮据,名下均無不動產,原告吳清德、吳松風在外租屋,原告吳清德目前失業中,原告吳松風工作不穩定,原告吳清模月薪僅3萬餘元,原告吳慧娟無工作,如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楊素珠之保證契約債務,長期承擔固有財產被強制執行之壓力,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命權,即顯失公平。

又原告所繼承訴外人吳楊素珠之債務,顯然大於所繼承之財產,原告須以自身之固有財產償還。

而原告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即已繼承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依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原告就前開保證債務,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70頁)上並無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故該委託書僅係銀行之定型化契約,並非借據。

又借款金額是由訴外人吳金水取得,被繼承人吳楊素珠僅係提供系爭房地供抵押之人,故該委託書上「共同借款人」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因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

⒊本件若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楊素珠之保證債務,確有顯失公平情事:⑴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

且被告於貸款時所評估者,乃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並未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故要求原告對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實顯失公平。

⑵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而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其立法意旨,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

⑶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扣薪多年,被告貸予之借款本金均已受償還,而被告要求原告繼續扣薪償還重利,顯對原告不公平。

⑷被告與被繼承人吳楊素珠之另一繼承人吳松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0號),該案判決理由認定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被告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故本件同為吳楊素珠之繼承人之原告等人繼承系爭保證債務,確實為顯失公平。

三、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尚須符合「顯失公平」之要件,方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其立法意旨應係認為,繼承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時,債權人對於繼承人繼承所得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執行,非當然即構成顯失公平。

㈡所謂「顯失公平」,係指通常社會觀念均認為若由繼承人承擔該債務,會嚴重影響繼承人之生活或明顯抑制其未來發展程度,方足當之。

本件被繼承人吳楊素珠於91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吳金水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概括繼承系爭保證債務。

嗣訴外人吳金水於93年9月11日死亡時,原告始向管轄法院聲明限定繼承,在此期間,被告多次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本院91年執字第30305號、94年執字第38950號、96年執字第3244號、97年執字第5429號),堪認原告就所繼承之保證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並非顯失公平,亦無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

㈢原告吳松風於84年8月7日邀同訴外人吳金水及原告吳清德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0萬元。

而訴外人吳金水於85年7月31日向被告借款380萬元用以代償原告吳松風前開信用貸款10萬元及利息103元(另於83年5月16訴外人吳金水因保證繼承人之一吳松風信用貸款10萬元利息逾期經繳納18,978元,才准展期),可見原告吳松風當時即知悉被繼承人吳楊素珠之債務。

㈣訴外人吳金水及被繼承人吳楊素珠於79年8月9日、81年5月7日向被告借款,皆由原告吳清模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吳清模於訴外人吳金水死亡時曾辦理限定繼承,其應知悉被繼承人吳楊素珠之債務。

㈤原告吳清德於被繼承人吳楊素珠生前曾於91年11月1日收到本院91年度執字第303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陳述底價通知,訴外人吳宗誠並於92年2月12日收到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

㈥訴外人吳金水與被繼承人吳楊素珠間有金錢往來,且被繼承人吳楊素珠出具委託書以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112、113地號土地為擔保,偕同訴外人吳金水向被告借款450萬元,可見被繼承人吳楊素珠與訴外人吳金水就該借款,實係共同借款人,而非保證人。

㈦原告所繼承之遺產於95年4月20日第一次拍賣時,價格為424萬元,與系爭保證契約債務450萬元相差不遠,因此,原告吳清德既知悉被繼承人吳楊素珠有債務,卻仍繼承其遺產,待拍賣後發現無法完全清償債務,始又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欲免除其清償責任,顯不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吳清德、吳松風、吳清模及吳慧娟係被繼承人吳楊素珠之繼承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金水於85年7月19日邀同被繼承人吳楊素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50萬元,並以被繼承人吳楊素珠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金水另於87年4月8日請求被告提高借款金額,惟被告僅同意展期。

而被繼承人吳楊素珠於91年12月12日死亡後,被告以其對被繼承人吳楊素珠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0年度南院鵬執方字第17437號債權憑證,於95年10月3日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9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原告等連帶給付450萬元,及自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31元,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拍定且分配完畢,但仍有部分債權未獲清償,由本院發給94年度執字第38950號債權憑證。

被告嗣後再執94年度執字第3895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吳清德、吳松風、吳清模等人之薪資及其他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24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而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吳松風、吳慧娟部分已經終結,就原告吳清德、吳清模部分亦已停止扣薪等語,業據原告提出94年度執字第38950號債權憑證影本及執行命令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324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吳楊素珠死亡後,實際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吳楊素珠之遺產,由原告繼續履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95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楊素珠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

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

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

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36號裁判參照)。

⒉次按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被繼承人曾否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財產,以及繼承人繼承債務之影響程度等項目為重要之判斷準據。

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

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

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

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亦即不應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而以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

至若繼承人與繼承保證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未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財產,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⒊經查,被繼承人吳楊素珠於91年12月12日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由繼承人即訴外人吳金水、原告吳清德、吳松風、吳清模、吳慧娟及訴外人吳松祺於92年6月11日向國稅局申報繼承,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2年6月13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

然系爭房地於訴外人吳金水於87年4月8日向被告借款時,即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950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定並分配完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按(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44號卷),而系爭借款債務尚有本金450萬元及部分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吳楊素珠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遺產,足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楊素珠之債務,顯然大於其所繼承之財產。

又原告吳清模、吳清德及吳松風均係一般受薪階級,原告吳慧娟並無工作,原告四人均無不動產,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保證債務迄至99年9月24日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達6,257,131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以原告等人之資力,倘令其負清償責任,勢必嚴重影響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由原告等自身勞力所得及其多年努力累積之固有財產,且難以維持生活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對其生存權不能謂無影響而有顯失公平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由其繼續履行被繼承人吳楊素珠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應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乙節應為可採。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吳松風於84年8月7日邀同訴外人吳金水及原告吳清德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0萬元,而訴外人吳金水於85年7月31日向被告借款380萬元用以代償原告吳松風前開信用貸款10萬元及利息103元等語,惟查,本件訴訟爭執之債務乃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楊素珠之保證債務,因此,應審酌者乃被繼承人吳楊素珠曾否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財產致被告之保證債權因此而無法受償,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訴外人吳金水及被繼承人吳楊素珠於79年8月9日、81年5月7日向被告借款,皆由原告吳清模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吳清模於訴外人吳金水死亡時曾辦理限定繼承,其應知悉被繼承人吳楊素珠之債務;

另原告吳清德於被繼承人吳楊素珠生前曾於91年11月1日收到本院91年度執字第303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陳述底價通知,訴外人吳宗誠並於92年2月12日收到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等語,惟查,系爭保證債務之發生時間係85年7月19日,核與79年或81年之債務無涉,又同居之親屬代收法院文書,未必知悉文書之內容,自不能僅以原告吳清德曾代收陳述底價通知即謂其確知系爭保證債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⒍又被繼承人吳楊素珠之遺產已經拍定並分配完畢,是原告主張其等實際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吳楊素珠之遺產,亦非無據,而由原告繼續履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顯失公平之情,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其等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95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楊素珠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950號債權憑證核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楊素珠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5,5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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