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萬碧蓮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黃傑即黃茂仁
訴訟代理人 黃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11巷6弄10號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11巷6弄10號之房屋搬遷,並回復原狀交付予原告。」
嗣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11巷6弄10號之房屋搬遷。」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11巷6弄1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新朝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所興建出售予被告之子黃清田,並於82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清田。
嗣約於82、83年間,原告之婆婆即前夫黃茂雄之母黃王雲前來香港,告知被告家庭因積欠他人債務及金融機構貸款均無法清償,要求黃茂雄予以協助,否則其現有居住之系爭建物恐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無法居住。
黃茂雄因考慮黃王雲居住問題,乃與原告商量,同意出資將系爭建物以原告名義買下,由黃清田於83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以處理系爭建物積欠金融機構及三人之抵押借款債務作為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以供黃王雲居住至亡故。
惟黃王雲已於86年9月間去世,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黃王雲之繼承人本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詎系爭建物改由被告占用,是被告之占有係屬無權占有,經原告多次託人聯絡被告儘速搬遷,均不獲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㈡原告及前夫黃茂雄於83年7月間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供被告家人清償系爭建物向訴外人余進煇所為之抵押借款300萬元,並塗銷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而原告於83年10月28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再於83年11月1日清償系爭建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抵押借款即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並塗銷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足徵原告係以清償系爭建物所積欠之抵押借款債務做為買賣之價金。
又系爭建物買賣之相關公契及買賣契約均有經鈞院公證在案,原告係依法定程序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並無被告所稱不當取得之情事,且系爭建物自原告依法登記取得所有權後,10餘年來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委由原告之弟弟萬慶雄代繳處理,果如系爭建物之買賣有如被告所稱有欺瞞處,何以被告及出賣人黃清田10餘年來均未繳交稅款而未查察異狀?此與常情不符。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11巷6弄10號之房屋搬遷。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係被告於82年2月5日購買,然登記為兒子黃清田所有,然當初係由被告與哥哥黃茂雄一起出資共同購買以供被告與母親黃王雲共同居住使用(母親黃王雲已於86年9月5日死亡),每人各出600萬元,然事實上黃茂雄應出資之600萬元則係由被告代墊。
嗣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分別於82年5月3日、82年9月29日以黃清田為債務人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余進煇借款600萬元、300萬元,並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余進煇。
嗣被告母親黃王雲約於82年間曾至香港告知黃茂雄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希望黃茂雄將被告先前代墊之600萬元返還被告,黃茂雄應允還款600萬元,並願幫被告還款向訴外人余進煇借貸之300萬元,故黃茂雄於83年10月託原告自香港帶回900萬元(1筆600萬元、1筆300萬元)予被告,並由原告幫被告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余進煇清償借款債務。
由於原告須負責幫被告清償借款債務而向被告拿印章及印鑑證明,被告亦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原告,豈料,原告竟未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黃清田之許可同意即提出所有人印鑑證明書,擅自委託代書將系爭建物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於己名下,然原告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予黃清田,是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無買賣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其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登記予被告所有。
㈡又買賣房屋須經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之子黃清田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未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亦未收到原告之買賣價金,更無於買賣契約上簽名,故關於過戶之契約書及公證之委託書,因被告及黃清田均未簽名,該文件上之簽名係原告所偽造,被告認契約書及委託書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法律上之效力。
另關於證人陳倩伶庭呈2份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被告不記得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係被告所簽,且筆跡亦與被告簽名之筆跡不相似,被告並不認識契約書上所載之委託人。
此外,被告係在原告與黃茂雄離婚後,經黃茂雄告知後始知悉系爭建物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
至於房屋稅及地價稅,被告繳納過幾次,直至黃茂雄付完900萬元貸款後,黃茂雄表示其要代繳納稅金,被告始未繳納稅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11巷6弄10號建物於82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新朝建設事業有限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子黃清田。
嗣於83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清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⒉前開建物於下列時間設定、塗銷抵押權登記:⑴82年5月3日以黃清田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鉀權登記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11月8日因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
⑵於82年6月18日以黃清田為債務人設定72萬元抵押權予黃文宏,於82年8月13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⑶於82年9月29日以黃清田為債務人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余進輝,於83年7月28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何人所有?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且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書證上所蓋之印章如係真正,倘不能證明確係遭人盜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即應推定該證書亦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業據提出系爭建物之謄本、稅款繳納證明為證,被告雖辯稱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屬虛偽不實,然查:⒈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所憑之買賣契約書係本院83年度公字第12415號公證書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既不爭執該公證書上黃清田印文之真正,則揆諸前開說明,該公證書亦應推定為真正。
⒉又承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之代書業者陳倩伶亦到庭證稱:「(【提示本院83年度公字第12415號公證卷】,是否為你的簽名及印章?)是我的簽名,我對這案件還有印象,當初是我爸爸的朋友謝翠媚委託我辦理,萬小姐(即原告)當初有出具授權書給謝翠媚授權辦理,我當初接洽的人有謝翠媚及黃清田這邊的人,當初我有請黃清田那邊的人出面簽約,當初是黃茂仁(即被告)代替黃清田簽約,是否為當庭之黃先生我已經記不太清楚,一開始是雙方約定以950萬元買賣。
但是當初有第1順位抵押權600萬元,第2順位抵押權250萬元,利息是4萬6千元,再加上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是61,815元,所有的費用是8,778,223元,所以就約定以900萬元,後來有給付現金28萬多元給黃先生,我這邊還有另訂契約書(庭呈契約書2份),總共有2份契約書,後來是以900萬元成交,本件是有實際上買賣的行為及交付價款的行為,交付28萬多元是在我面前給付的,我在900萬契約上有請黃清田簽收。」
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授權書、土地增值稅與契約繳款書、委託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攤還明細單為憑,核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亦與系爭建物抵押權之登記(含塗銷)資料相符,而黃清田在900萬元之該份契約上之印文(包括收受尾款之印文)又與其在前開公證卷內之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是堪認證人陳倩伶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而證人黃清田雖到庭證稱其未出賣系爭建物予原告云云,然證人黃清田與本件其有利害關係,自難期其能為客觀公正之證詞。
況被告亦自承訴外人黃茂雄曾由原告轉交900萬元以清償系爭建物之抵押債務以塗銷系爭建物之抵押權登記,當時其亦曾交付證人黃清田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予原告,而黃茂雄為其清償該債務後,其即未曾繳納房屋稅款等語,則該款項數額不僅與證人陳倩伶前開所述之買賣價金相符,且清償債務或塗銷抵押權登記尚無交付印章或印鑑證明之必要,益徵證人陳倩伶前開證稱本件係有實際上之買賣行為為可採。
被告雖辯稱該款項並非買賣價金,而係黃茂雄為其清償債務,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然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反證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自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又未能舉證推翻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11巷6弄10號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