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851,201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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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環天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被 告 岩志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祥庭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魏琳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復有明文;

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僅在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因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始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

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訴外人陳祥庭與被告發支付命令,惟僅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且觀諸被告所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未附具任何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乃以被告自94年起即經營電信器材批發且未積欠原告貨款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則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難認被告之異議有何非基於個人事由而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亦及於支付命令之其他相對人即訴外人陳祥庭,亦即被告之異議僅就其個人部分生效而視為起訴,其餘相對人之支付命令部分,則未經依法異議而屬有效確定,並非本件所得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及訴外人橋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橋駿公司」)均係由訴外人陳祥庭投資設立之公司,訴外人陳祥庭並同時擔任此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及惟一董事(持股比例分別達資本總額之40 %),且實際負責經營此二家公司。

訴外人橋駿公司自民國97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GPS tracker等貨品,累計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8,835元(下稱「系爭貨款」)。

嗣訴外人陳祥庭向原告表示,自98年6月以後將改以被告名義向原告下單,而原告認此二家公司均為訴外人陳祥庭負責經營,且設於同一營業地址(於98年10月間始變更為不同地址),聯絡電話及下單窗口均為訴外人黃雅音(E-Mail:[email protected])均相同,便不疑有他,乃配合於98年6、7月辦理出貨予被告。

㈡惟經原告向訴外人橋駿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其均藉口拒絕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橋駿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準備對訴外人橋駿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惟訴外人橋駿公司名下財產均已全數移轉,且跳票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債信狀況極度惡化,已無執行實益。

原告乃隨即查詢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赫然發現其於98年10月間已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並搬離原與訴外人橋駿公司相同之營業地址,且同時申請增列與訴外人橋駿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而訴外人橋駿公司更於98年7月起即辦理停業迄今。

故由訴外人陳祥庭自98年6月起開始要求用被告名義交易,及下單窗口黃雅音從97年間代表訴外人橋駿公司,卻於98年間轉為代表被告、及被告遷移公司營業處所、申請增列與訴外人橋駿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與橋駿公司辦理停業等節觀之,顯見被告、訴外人陳祥庭及橋駿公司係有計畫地將橋駿公司財物、業務及人員移轉至其為同負責人之被告公司,意圖切割訴外人橋駿公司之負債及責任,利用被告名義借屍還魂繼續經營,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求償無門,核渠等行為顯係惡意侵害原告之債權,造成原告系爭貨款無法受償之重大損害。

被告及訴外人橋駿公司組織體內部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祥庭,其為上開二家公司所為之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上開二家公司本身之行為,上開二家公司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適應現今日益增加之法人活動,保護社會上無辜之原告及其他債權人。

是以,被告、訴外人陳祥庭及訴外人橋駿公司之行為,實係通謀移轉訴外人橋駿公司之財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l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8,8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被告僅曾於98年7月22日向原告訂購商品,原告於98年7月31日出貨予被告後,被告旋即依出貨單上所載金額匯款至原告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帳戶中。

原告另於98年7月2日出貨一批予被告,總金額2,389.8美元,匯率以32.75計算,此批貨原為訴外人橋駿公司所訂購商品中尚未出貨之部分,因原告要求訴外人橋駿公司優先返還先前積欠貨款,雙方就分期還款方式協商破裂,原告遂透過其員工廖健智經理向訴外人橋駿公司表示,就該筆訂單未出貨部分,不願意再出貨予訴外人橋駿公司,經雙方協商後,原告同意改與被告交易,並由被告以現金支付貨款,被告已匯款至原告上揭帳號帳戶中。

除上開二筆交易外,被告未曾再向原告訂貨,原告亦無其他出貨予被告之紀錄,既兩造無其他買賣契約存在,則被告自未有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被告係於84年4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訴外人橋駿公司則於88年2月22日設立。

被告自94年起營業項目已包括電子材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及資訊軟體批發業。

原告所販賣之貨品屬於「電信器材」,既被告設立在先,且持續經營業務,自94年間已有上開營業項目,則原告所稱為逃避訴外人橋駿公司之債務而設立被告公司並增列與訴外人橋駿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被告及訴外人橋駿公司負責人固相同,彼此業務亦有所重疊,然二法人間財務、資金皆獨立運作,無相互依存或先後存在之關係,兩家公司為分別獨立之公司法人,且具不同之法人格,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橋駿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自不得向被告岩志公司求償。

㈢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及同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均適用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

本件被告為法人(有限公司),此為週知之事實,與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所載一致,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被告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告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非有據。

又訴外人橋駿公司就97年9月至11月向原告訂購GPS tracker等貨品之貨款尚未完全清償,固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此僅係侵害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非屬侵害債權之行為,自無適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陳祥庭及橋駿公司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㈣被告與訴外人橋駿公司,分別於84年、88年間設立登記,不相隸屬,縱其代表人為同一人,然各有其獨立不同法人格,不得認係同一法人,而應各自負擔責任。

二公司於97、98年間因國際金融風暴,市場需求降低,導致週轉不靈,被告自97年5月起陸續跳票,訴外人橋駿公司則自97年6月起發生跳票問題,原本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員工於次月離職,僅剩負責人陳祥庭,因多半在外處理業務,遂請任職訴外人橋駿公司之僅存2名員工為其處理被告公司之文書作業、聯繫廠商等事宜。

訴外人橋駿公司於98年7月間辦理停業後,此2名職員亦於98年8月4日辦理退保,之後亦未受雇於被告。

訴外人橋駿公司停業時僅剩辦公家俱及幾台電腦,其餘皆是負債,並無任何可得移轉被告之財務、業務,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

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由此可知,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是以法人之代表人或員工因執行職務對他人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法人始與其代表人或員工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人自身不具侵權行為能力,無單獨成立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移轉訴外人橋駿公司之財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l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訴外人陳祥庭為被告及訴外人橋駿公司之負責人,二家公司於98年10月前均設於同一營業地址,聯絡電話及下單窗口均為訴外人黃雅音,嗣訴外人橋駿公司無力清償貨款,於原告對訴外人橋駿公司強制執行之際,被告遷移公司營業處所、申請增列與橋駿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及橋駿公司辦理停業,且訴外人陳祥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不適法之行為,應視為被告本身之行為,故認被告、訴外人陳祥庭及橋駿公司係有計畫地將訴外人橋駿公司財物、業務及人員移轉至負責人相同之被告為其主要論據。

然被告為法人組織,揆諸前揭說明,渠本身不具侵權行為能力,無民法第18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從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以訴外人陳祥庭之不法行為即視為被告本身之行為,而認被告移轉訴外人橋駿公司財產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再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以前揭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8,8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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