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959,20110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邱麗雲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高雄縣茄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伯昌
訴訟代理人 邱炳林
郭啟龍
葉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27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4,16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27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緣訴外人邱金天先後於民國(下同)86年5月16日、87年3月10日及9月17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2,000,000元及500,000元,借款期限約定至88年5月16日、89年3月10日、89年9月17日止,惟訴外人邱金天自87年10月10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並於89年7月29日去世。

被告即以原告為訴外人邱金天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由,對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清償借款,並執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9750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2277號執行在案中。

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準此,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件原告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邱金天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即89年7 月29日)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情事:㈠查本件原告邱麗雲於66年6月1日與訴外人藍錫彰結婚後,即搬離原住所與配偶共組新家庭,期間雖於77年時有自彰化搬遷而與訴外人邱金天同住,惟在84年期間隨即又搬離而未再與訴外人邱金天同居共財;

雖於戶籍登記上,原告與訴外人之戶籍均位於高雄縣茄萣鄉○○路○段785號,惟訴外人邱金天實際上並未與原告同時居住於此住址,而係居住於高雄縣茄萣鄉○○路○段783號,亦即其係與上開證人邱金發同住於783號,此從證人邱金發於99年10月21日到庭作證稱:「(問:邱金天過世之前跟誰同住?)答:跟我同住。」

、「(問:原告邱麗雲是否有跟你們同住過?)答:沒有,住在不同間。」

、「(問:是誰住在783號?)答:我與邱金天住在783號。」

即可得知,換言之,原告並無與訴外人邱金天同居共財,尚請明鑒。

㈡況且,原告既於66年間即與其配偶藍錫彰結婚,並搬離原住所與配偶共組新家庭,則對其父親即訴外人邱金天在外之金錢借貸關係即未曾聞問,實無從得知訴外人邱金天與被告間自86年起之借貸行為(可見訴外人邱金天此筆借貸債務與原告之求學、分居或營業等事項並無直接關連),此外,原告既已結婚搬遷在外(原告僅國小畢業),於繼承開始時更不可能過問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金天是否有遺留遺產,實無從得知前揭繼承債務之存在,故顯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否則若原告確實知悉有此筆債務存在,衡情原告何不直接聲請拋棄繼承較為合理! 益證原告確不知其父遺有前揭繼承債務,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亦同此旨。

本件繼承債務如由原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㈠按前揭條文所謂之「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

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如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過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

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再者,本件原告邱麗雲於66年6月1日與訴外人藍錫彰結婚後,即搬離原住所與配偶共組新家庭,期間雖於77年時有自彰化搬遷而與訴外人邱金天同住,惟在84年期間隨即又搬離而未再與訴外人邱金天同居共財,已於前述。

況且,原告對其父親即訴外人邱金天在外之金錢借貸關係從未曾聞問,實無從得知訴外人邱金天與被告間自86年起之借貸行為,由此亦可見訴外人邱金天此筆借貸債務與原告之求學、分居或營業等事項並無直接關連,如由原告繼續履行,實影響其生計甚鉅(蓋此借貸債務為300萬元,而原告每月收入僅二萬餘元),對原告顯失公平甚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就該繼承債務,原告應不負清償責任。

㈢次查,雖本件原告因分割繼承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該遺產(亦即高雄縣永安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設有最高限額為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被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拍賣受償在案,是原告就前揭土地仍等同未繼承任何遺產,原告就該繼承債務,應不負清償責任。

此亦有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弦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㈡另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事實審言詞辮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固以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持之對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抗辯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係於98年6月10日增訂,則上開條文之增修訂係屬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本件自不受前訴既判力之拘束。

則原告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277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277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就原告對第三人立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所為之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應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影本、原告96、97、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系爭地址之現場照片四張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繼承人邱金天邀同訴外人邱麗華為連帶保證人自86年5月16日起分別向被告借款共計3,000,000元。

惟該抵押不動產經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後,尚不足額4,775,337元,該案於98年7月7日起拒絕給付迄今。

惟經被告查明原告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宜,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依民法第1153條第一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故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但是被告合理懷疑原告臨訟卸責之詞,避開被告之追償,係對被告之債權造成損害。

上列債務人邱麗雲(即繼承人)等間清償借款事件,經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於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判決終結。

經查被繼承人邱金天於89年7 月29日去世,即由原告邱麗雲等法定繼承人概括繼承,並於90年3月19日共同協議由共同繼承人之一邱建章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農地繼承登記,被告合理推定原告等繼承人辦理設有抵押權之遺產繼承登記,應有查明該筆遺產之繼承債務,如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篇第一條之3第4項,被告合理懷疑原告臨訟卸責之詞,避開被告之追償,係對被告之債權造成損害。

續原告準備書㈡狀,第四點提出之爭點,依民法第1171條明文規定:「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係如徵得債權人同意者,不是合意由其中一人概括承受,就是大家各分一部分,各繼承人可立即免除連帶責任,且原告並未向債權人提出主張,而債權人當然有不同意的權利。

又依據民法第1153條明文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係指明繼承人相互間,不能對債權人主張。

緣本件被繼承人邱金天債務係本會消費借貸之主債務,而非保證債務,實貸放於被繼承人邱金天之帳戶,依原告自述民國77年時有自彰化搬遷而與債務人邱金天同住,惟在84年期間隨即又搬離而未再與債務人同居共財,不知其債務人邱金天金錢借貸,但據本會查明原告邱麗雲自77年5月2日即與被繼承人邱金天同居共財,直至92年4月25日才遷出,與原告所述不實,是被告合理懷疑邱麗雲、邱金天有同居共財,直接享受債務人邱金天貸款之利益事實。

且知其債務之存在,詎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條之3第四項,乃被告合理懷疑原告臨訟卸責之詞,扭曲立法意旨,避開被告之追償,係對被告之債權造成損害。

據原告自述與債務人邱金天之戶籍均位於高雄縣茄萣鄉○○路○段785號,惟訴外人邱金天實際上並未與原告同時居住於此住址,而係居住於高雄縣茄萣鄉○○路○段783號,亦即其係與證人邱金發同住於783號,但經本會向戶政單位查詢高雄縣茄萣鄉○○路○段783號,目前無設籍資料,且証人邱金發、債務人邱金天、原告邱麗雲皆設籍於高雄縣茄萣鄉○○路○段785號(整編前為783-1號),與原告所述不實,亦揭露之間關連性,故顯3人同居共財之實;

又債務人邱金天在本會之借款,當時年事已高(71歲),是被告合理推論貸款之利益有可能受惠於子女之實,且原告應知悉其債務之存在。

本案原告邱麗雲從小受被繼承人邱金天撫養受教,而結婚後搬回與邱金天同居共財且應知悉債務存在,故綜上所證,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l項規定扣押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償還債務乃基於法令且符合人性常理、天經地義之事,更是法律於情、理、法上兼顧之考量。

(三)證據:提出交易明細表影本、借據影本、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影本、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地籍謄本、邱麗雲、邱金天、邱金發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之父邱金天分別於86年5月16日、87年3月10日及同年9月17日邀同訴外人邱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00,000元、2,000,000元、500,000元,共計3,000,000元,並約定各筆債務借款期限分別至88年5月16日、89年3月10日及同年9月17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清償,並以邱金天原有之座落高雄縣永安鄉○○○段第819-4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為擔保,邱金天自87年10月間起即未按期清償。

邱金天於89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建章、邱金發、邱麗珠(於93年1月2日死亡)、邱麗華及原告邱麗雲等人,各該繼承人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而邱金天所留遺產座落高雄縣永安鄉○○○段第819-4地號之土地,由其繼承人等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則於90年3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予繼承人之一邱建章名下。

被告嗣後另以邱建章、邱金發、邱麗華及邱麗雲為被告訴請清償借款,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於97年6月19日判決在案,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97504號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揭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後,受償不足,經發給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97504號債權憑證。

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邱麗雲及債務人邱建章、邱金發等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1,323,146元及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2277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並就原告對第三人立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1/3、獎金3/4發移轉命令。

原告邱麗雲係債務人邱金天之女,於66年6月1日與訴外人藍錫彰結婚後即遷籍至彰化縣彰化市石牌里9鄰石牌莊65號與藍錫彰同戶籍,於77年5月2日隨配偶藍錫彰自彰化縣遷入高雄縣茄萣鄉崎漏村崎漏263號之5(該戶籍於78年8月25日整編為高雄縣茄萣鄉○○村○○路○段828號),又於84年3月31日變更為高雄縣茄萣鄉○○路○段783-1號(該戶籍於87年2月1日又改編為高雄縣茄萣鄉○○村○○路○段785號)。

其夫藍錫彰於88年1月13日遷出該址後,由原告邱麗雲變更為戶長,直至90年4月3日遷籍至高雄縣茄萣鄉○○村○○街113號現址。

債務人邱金天為原告之父,原設籍在高雄縣茄萣鄉崎漏村崎漏263號之1號,於76年8月11日遷至高雄縣茄萣鄉○○村○○路73號長子邱建章戶內,78年9月29日遷回原址(經整編後之門牌為高雄縣茄萣鄉○○村○○路○段828號)為戶長,又於84年3月31日變更為高雄縣茄萣鄉○○路○段783-1號(該戶籍於87年2月1日又改編為高雄縣茄萣鄉○○村○○路○段785號),嗣於89年7月29日死亡。

(二)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以其並未與訴外人邱金天同居共財,故其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訴外人邱金天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致債務人邱金天死亡時,原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由其繼承訴外人邱金天之債務顯失公平,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其薪資強制執行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277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依戶籍謄本記載,原告於77年5月2日即與訴外人邱金天同住,直至92年4月25日才遷出,且被告與原告間之清償借款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判決訴外人邱金天之繼承人即原告與邱建章、邱金發、邱麗華等應連帶給付被告本金3,000,000元,況原告及訴外人邱金天之其他繼承人於90年3月19日協議由共同繼承人之一之邱建章分割繼承訴外人邱金天於85年3月5日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即高雄縣永安鄉○○○段819-4地號土地),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不可能不知悉訴外人邱金天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等如上所載之抗辯。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應探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對被繼承人邱金天之負債負限定責任是否可採,而上揭事實認定之前提,則應探究:㈠原告是否有與邱金天同居共財之事實?㈡原告在邱金天死亡時,是否無法知悉邱金天對被告所負之債務?㈢債務人邱金天對被告所負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與邱金天同居共財之事實?依上揭不爭執事項中,有關原告與其父邱金天二人之戶籍變遷過程,足認原告自66年6月1日與訴外人藍錫彰結婚後,即始終與藍錫彰設為同一戶籍,(其間藍錫彰雖曾於88年1月13日遷回彰化縣彰化市石牌里9鄰石牌莊65號戶籍,然未久即於88年3月12日遷回與原告同戶籍),又原告與藍錫彰共育有藍玉焄、藍富元等二名子女,是以雖原告於77年5月2日隨配偶藍錫彰自彰化縣遷入高雄縣茄萣鄉崎漏村崎漏263號之5,而債務人邱金天於78年9月29日遷至同一門牌號碼,然原告之戶長為其夫藍錫彰,而邱金天則自為戶長,並非同一戶籍。

再原告自結婚後即隨其夫遷移,原告與其夫又非贅夫婚,以台灣傳統社會婚姻結構而言,可確認原告係與其夫藍錫彰及二名子女組成一獨立之家庭,經濟上並未依靠邱金天或有與邱金天有何共財之跡象,是以縱認原告之戶籍與邱金天之戶籍自78年9月29日至邱金天於89年7月29日死亡時,均為同一門牌號碼,亦難認原告有與邱金天同居共財之情事。

(二)原告在邱金天死亡時,是否無法知悉邱金天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依被告所提邱金天向原告借款所立擔保放款借據三紙,其上之連帶保證人均為邱麗華,並無何有關原告知悉該借款之跡象存在。

而邱金天雖有遺留遺產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第819-4地號之土地,然經全體繼承人等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於90年3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予繼承人之一邱建章名下,苟原告知悉有上揭借款之存在,當無僅拋棄積極遺產,而仍願擔負消極債務之心態,是以原告同意將上揭遺產分歸邱建章,益足認原告主張其不知有該些借款債務存在等情,尚足採信。

除此之外,本件被告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知悉上揭債務存在之事實,或有何方法足以知悉債務存在之情況,則原告主張其因未與邱金天同居共財,致無法知悉上揭借款債務存在,以致未能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尚堪採認。

(三)債務人邱金天對被告所負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按邱金天向原告為上揭三筆借款之時間為86年及87年間,已在原告結婚二十年後,而該三筆借款均屬「擔保放款」且除借款人邱金天外,另有邱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已有雙重保障,何以會在邱金天違約後,就擔保品求償後,債權仍有不足之情形,顯見被告在放款之始,其就擔保品價值之評估有所誤差。

而原告出嫁迄今已三十餘年,經濟上難認有何依賴娘家之情事,且依其97年、98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之年所得均未滿三十萬元,顯見原告僅係基層之勞工收入,月薪僅二萬元之數,苟由其繼續履行邱金天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對原告顯失公平。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未與邱金天同居共財,以致在邱金天死亡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篇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尚非無由。

茲被告已就邱金天所留遺產高雄縣永安鄉○○○段第819-4地號之土地強制執行,乃又以清償不足之債權,聲請本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42277號執行案件,就原告對第三人立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等強制執行,已超出原告所得邱金天之遺產為執行,違反上揭民法繼承篇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自有未妥,原告請求判決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27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14,16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所形成心證無涉,爰不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