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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選字第14號
原 告 王東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德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事項詳為表明及聲明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其明細及其與應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及訊問事項;
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原告起訴狀僅提出媒體報導資料為證,依舉證責任原則應由原告舉證,另檢察官亦已依選罷法第120條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由本院以99年選字第22號受理在案,原告是否尚有提起本訴之必要,請自行斟酌,如認有必要,請速依前揭所示辦理,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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