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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選字第27號
原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原告與被告陳進義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選舉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蘇 正 賢
法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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