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吳金村
吳生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陳金菊、林耿弘、林佳靜、林耿賢等四人間因9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吳金村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801,5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0,692元;
另上訴人吳生根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772,4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0,2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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