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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曾朝輝即崧益汽車修.
訴訟代理人 曾柏憲
原告與被告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詳細敘明確認本件請求權依據究為何?並應就所主張㈠被告違反契約義務、保全標的物因器材失靈人員失誤引起火災之事實及㈡系爭保全標的係遭人入侵縱火而導致原告財物受損之事實詳細列明所用之證據。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所整理之事實具狀主張有如主文所示之爭執事項,而該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請原告就該部分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65及第266條之規定提出準備書狀,並就主文所示事項詳為聲明所用之證據提出法院,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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