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以原告等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為由向
- (二)又被告於88年9月3日持原告86年1月l日所共同簽發,面額
- (三)再者,就鈞院於88年度票字第5534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
-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黃清江提出93年3月30日書立之協議書,係就鈞院88年
- (二)本件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因鈞院91年執字第36897號強
- (三)故兩造確實有達成前述和解並由原告陳晴美以信用借款約15
- (四)再者,就鈞院88年度553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案件中,被告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前持原告於86年1月1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4055
- (二)被告持本院88年度促字第24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內載
- (三)被告持本院88年度票字第5534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暨確
- (四)原告陳晴美曾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93年5月6日借貸291,
- (五)被告於98年10月14日另執本院88年度票字第5534號准
- (六)以上事實,有本院88年度票字第553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
-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本於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請
- 六、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 (三)查被告於88年9月1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 (四)至於被告抗辯:其撤回91年執字第36897號強制執行,係
-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27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 (六)綜上所述,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4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聲請將系爭本票送鑑定及其餘攻擊
-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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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黃清江
陳晴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被 告 賴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四九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4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陳晴美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4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黃清江、陳晴美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因原告黃清江、陳晴美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追加之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等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為由向鈞院聲請98年司執字第87496號強制執行(下稱本次執行),惟原告黃清江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此有民國93年3月30日所立協議書可証。
(二)又被告於88年9月3日持原告86年1月l日所共同簽發,面額2,780萬元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鈞院以88年票字第5534號裁定准予執行,該裁定於88年9月30日確定,嗣被告持前該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於91年間聲請對原告陳晴美以91年執字第36897號為強制執行,然該執行案於93年5月3日經被告具狀撤回。
被告事後另於98年10月14 日復執上開執行名義再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等以98年執字第79176號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79176號債權憑証結案。
惟鈞院91年度執字第3689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既於93年5月3日撤回執行,被告至98年10月14日再執同前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98年執字第79176號強制執行,已歷經5年5月11日之久,顯已逾本票之請求權時效至明。
又本次執行被告持98年執字第791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該債權憑證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應無不合。
(三)再者,就鈞院於88年度票字第5534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於93年5月間曾表示同意放棄對原告陳晴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証被告對原告陳晴美之本票債權應已拋棄,原告陳晴美自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原告陳晴美於前案執行中,向其「清償」150萬元,而認原告陳晴美有「承認」之事實,並舉証人王秋玉為證,然原告否認之。
該案係被告要向原告陳晴美借200萬元,經原告陳晴美表示,可向銀行貸款轉借給伊,但被告必須簽發20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陳晴美以作擔保。
而此筆款項,並非原告陳晴美向被告「清償」,而係「借給」,有證人王秋玉提出於本票一紙可證(參鈞院卷第67頁)。
上揭本票其發票日為95年5月1日,核與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93年5月3日及93 年5月3日之切結書,日期均不相符,足證二件事應不相干。
又上揭本票發票人係被告賴麗燕,若為原告陳晴美向其「清償」,自無被告反需簽發本票交付原告陳晴美之理,且因被告迄未清償該筆借款,故原告陳晴美乃向訴外人即證人王秋玉執行,此事實業經證人王秋玉供述明確(參鈞院卷第63頁)。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黃清江提出93年3月30日書立之協議書,係就鈞院88年執字第15838號強制執行所為之協議,該強制執行事件係原告黃清江向被告借款250萬元,與本案執行借款債權2,280萬元無關。
(二)本件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因鈞院91年執字第36897號強制執行於92年l月21日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即債務人陳晴美薪資於3分之1之範圍內移轉由被告取得,第一筆扣款於92年2月18日直接存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然因當時原告陳晴美以子女年幼需就學等理由哀求被告,故被告遂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原告陳晴美,使原告陳晴美得自被告所有之帳戶將前該扣薪之金額領回,有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均為原告陳晴美筆跡),且存、提日期均相同可為證明,是原告陳晴美與被告雙方業已就此達成和解,請求權時效已因法律關係變更為和解而為15年時效。
又被告之所以撤回鈞院91年執字第36897號強制執行,乃因原告陳晴美以分5年期向銀行清償信用貸款方式,分別向四家銀行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③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④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借款約150萬元後,而以該150萬元向被告清償,被告亦承諾在5年內(即原告陳晴美分期向四家銀行清償期間)不再對原告扣薪,並於93年5月3日撤回執行,此亦有證人陳昆和於99年7月20日到庭證述及切結書(參鈞院卷第17頁)可證,是於前次撤銷強制執行即93年5月3日雙方已另為和解,被告基於履行和解請求權(15年時效)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被告依約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
(三)故兩造確實有達成前述和解並由原告陳晴美以信用借款約150萬元後一筆清償被告,由原告陳晴美分5年期向銀行清償清償,被告亦承諾在五年分期清償期間不再對原告扣薪,故倘今原告另主張時效抗辯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自非法所許。
(四)再者,就鈞院88年度553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案件中,被告確實書立切結書,然鈞院88年度553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執行案號為鈞院91年度執字第36897號,被告僅執行本票債權2,780萬其中之500萬元,此可由書記官註記之執行情形可知,故切結書稱「立切結書人賴麗燕茲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5534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同意自立切結書之日起放棄對相對人陳晴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當指鈞院91年度執字第36897號強制執行被告所聲請執行之500萬元,其餘未聲請執行之2,280萬則不在強制執行事件中,當無從一併拋棄此權利。
綜上所述,原告所述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持原告於86年1月1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405580號,內載憑票交付被告27,800,000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8年9月13日以88年度票字第553 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該裁定並於88年9月30日確定。
(二)被告持本院88年度促字第24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內載「債務人(原告黃清江)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零參元。」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15838號聲請執行原告黃清江之薪資及存款債權;
嗣原告黃清江願以其向銀行取得之信用貸款約92萬元給付被告,用以清償前開借款,經被告同意雙方達成和解,並由被告具狀撤回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15838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
(三)被告持本院88年度票字第5534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具狀就前該執行名義2,780萬元債權額中之500萬元部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36897號聲請執行原告陳晴美之薪資債權,本院並於92年1月21日以91南院鵬執祥字第36897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嗣因被告與原告陳晴美於93年5月3日簽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賴麗燕茲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五三四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同意自立切結書之日起放棄對相對人(即原告)陳晴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故被告於同年月日具狀撤回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3689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四)原告陳晴美曾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93年5月6日借貸291,000元、富邦商業銀行於93年5月17日借貸29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3年5月6日借貸477,5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93年5月5日借貸395,400元。
(五)被告於98年10月14日另執本院88年度票字第5534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司執字第79176號聲請就前該執行名義2,780萬元債權額中之2,280萬元部分,對原告黃清江及陳晴美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被告因查無原告有何財產可供執行,遂同時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六)以上事實,有本院88年度票字第553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46~47頁)、協議書(本院卷,第9~10頁)、切結書(本院卷,第17頁)、取(提)款憑證4紙(本院卷,第6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30日南院龍98司執高字第79176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1~12頁),業據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票字第5534號、88年度執字第15838號、91年度執字第36897號、98年度司執字第79176號民事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本於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
查被告持本院98年10月30日98年執高字第79176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874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惟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於88年9月1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88年9月13日以88年度票字第55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88年9月30日確定,時效因被告之請求而中斷,被告復於91年11月15日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6897號受理,惟被告於93年5月3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該債權並於96年5月3日因三年未行使而消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其後被告雖於98年10月14日,持本院88度票字第5534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嗣由本院於98年10月30日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79176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已逾三年而罹於消滅時效,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於被告抗辯:其撤回91年執字第36897號強制執行,係因原告陳晴美清償被告150萬元,被告承諾五年內不再對被告聲請扣薪,且上開僅對2,780萬債權中之500萬元為約定,故請求權時效已因法律關係變更為「和解」,而為15年之時效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有約定五年內不行使債權之事實,然為原告二人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被告自應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於93年5月3日立有切結書,其載明「同意自立切結書之日起放棄對陳晴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以為憑據。」
有該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結文之文意係「放棄」再為強制執行,而非「五年內不聲請強制執行」,是依該文書之意旨,顯與被告所述不符,另證人王秋玉證稱:「陳晴美口頭說要貸款150萬元,陳晴美要把錢貸款出來給被告,陳晴美要被告開一張本票來保證150萬元還了之後,被告應該撤銷500萬元的強制執行」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又證人陳昆和亦證述:「我記得有一天,我下樓梯要離開辦公室,遇到被告,他沒有事先跟我約,被告是我以前的當事人,所以我們有認識,當時我記得他跟我說,他跟一位當事人有債務糾紛,被告查封了那個人500萬元的財產,就查封500萬元的部分,他們已經談好和解,要請我處理強制執行的部分,我急著離開,我交代事務所員工,幫被告寫一份撤銷強制執行的聲請狀,後來我就離開了,我的概念是500萬元的部分已經和解」等語(同上卷第82-83頁),依上開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原告陳晴美曾約定,就債權額500萬元範圍內,原告陳晴美將貸款150萬元給付被告,被告即撤銷強制執行,此外並查無證據證明兩造之法律關係變更為「和解」,而應適用15年時效之事實,是被告之前揭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27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96年5月3日時效屆滿,已如前述,則被告嗣後再執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係於三年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均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87496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4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原告據為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4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聲請將系爭本票送鑑定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7,27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6,640元+證人旅費638元=257,279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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