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重訴,220,2011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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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臺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燈
訴訟代理人 郭榮信
被 告 郭玉麟即郭派之繼承.
郭穎宗即郭派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郭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於繼承郭派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牡丹前於民國87年2月2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派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利息為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按月計付,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逾期未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另依上開借款之遵守規約第8條約定,本借款利息自訂立借據之日起每滿一個月付給一次,借款人如有連續三次未繳付利息者,得視為母利全部到期,得收回借款全部及利息(包括逾期違約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

王牡丹自91年8月2日後即未正常繳息,經原告催討無效,而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郭派於90年7月3日死亡,被告均為郭派之繼承人,且均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被告應於繼承郭派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郭玉麟則以:原告尚未向主債務人王牡丹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之借據並非由郭派親自簽名,該借據上之印章亦不確定是否為郭派所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郭穎宗則辯稱:郭派與王牡丹均不識字,系爭借款之借據上「郭派」之印文雖為郭派所有,但並非由郭派親自簽名,系爭借款實際上係王牡丹之兒子去向原告所貸款,其與郭玉麟並沒有繼承這麼多財產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派於90年7月3日死亡,被告均為郭派之繼承人,且均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爭執事項:1.王牡丹有無於87年2月2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為下列約定:遵守規約第8條,本借款利息自訂立借據之日起每滿一個月付給一次,借款人如有連續三次未繳付利息者得視為母利全部到期得收回借款全部及利息(包括逾期違約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及有無並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派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2.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郭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又按私文書經由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1項及第2項、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王牡丹前於87年2月2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派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

詎王牡丹自91年8月2日後未正常繳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借據暨遵守規約、放款核准貸放款帳卡明細表、92年南院鵬民雅字第41232號函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2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474號卷、本件卷第24-25頁)。

雖被告郭玉麟就系爭借據上郭派印文部分為其不知是否為郭派之印文之陳述,然參酌被告郭穎宗則自陳系爭借據之被繼承人郭派之印文為真正(見本件卷第53頁),再參諸我國社會一般習慣上,對於印章、印文之使用,較諸簽名為普遍,是以對於印章之保存及印文之使用,無不小心謹慎,於親自核對文件無誤後,再予蓋印,並於用印後,即時取回,自行保管,此為一般常態事實,至於印章交付他人保管,致遭他人盜用者,核係極少數之變態事實,是本院衡酌上情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郭玉麟上開陳述應視同自認系爭借據郭派之印文為真正之事實。

又被告亦均未爭執系爭借據上王牡丹印文之真正,則系爭借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系爭借據為真正。

又系爭借據上之印文既均為真正,則依前述民法第3條規定,王牡丹及郭派於系爭借據上蓋章即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王牡丹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及郭派同意於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即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王牡丹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及郭派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核屬無據。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派為系爭借款債務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該等借款債務,即應與王牡丹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郭玉麟雖以被告應先向王牡丹請求清償等情詞置辯,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426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本得對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所為原告應先向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王牡丹請求清償之抗辯,於法亦有未合,並不可取。

㈢再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增訂:「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其立法理由為:「…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一項規定概括承受;

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嗣因慮及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適用於97年1月4日(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後所發生之繼承事件,修正施行前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影響其權益甚鉅,為保障此類繼承人,故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綜上,郭派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因保證債務而生代負履行之責係於郭派90年7月3日死亡後,即於91年8月2日因王牡丹未再按期繳息時始發生,依前開說明,應有上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為郭派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與訴外人即郭派之其他繼承人即陳香、郭麗雲、郭惠汶、郭雪紅、郭于綺及郭燕珍確有繼承郭派之遺產等事實,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查明屬實,有該所99年12月20日函文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件卷第37-50頁),然因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

是如以繼承人個人之財產,清償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生之保證債務,即令債權人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本件如令被告以其所繼承郭派之遺產外之個人財產,清償系爭債務,即有顯失公平之處,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派既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蓋章,足資認定其有為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而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向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王牡丹請求清償,應有誤解。

另被告被繼承人郭派雖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為郭派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然渠等繼承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既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責任,且由渠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依民事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使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於此溯及適用,則被告等人應僅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60,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郭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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