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金,12,2012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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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鄧芳玉於民國96年5月向被告台南分行購
  4. 二、被告則以伊乃基於兩造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而代向雷曼財
  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6. (一)原告陳湘沂自96年5月間起即在被告台南分行有多筆投資
  7. (二)原告陳湘沂之法定代理人兼原告鄧芳玉之代理人王丹萍於
  8. (三)原告購買系爭債券後,曾於97年8月26日配息1次,原告
  9. (四)被告於97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2日曾依部分客戶要求同
  10. (五)穆迪公司於97年7月17日將雷曼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由A1
  11. (六)關於連動債理專銷售訓練係由被告負責,被告之理專郭美
  12. (七)被告的理專郭美欣於原告購買系爭債券時,經原告詢問而
  13. (八)理專郭美欣有將系爭債券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的內容
  14.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郭美欣前開不爭執事項(七)所
  15. (一)原告於97年4月24日申購系爭債券,兩造所成立者為信託
  16. (二)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債券,係受被告之理專郭美欣誤導,
  17. (三)再參以系爭債券銷售時擔任被告信託部經理丁子傑,於臺
  18. (四)按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
  19. (五)經查被告知悉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部分,投資人係投資於
  20. (六)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21. (七)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22.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23.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24.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25.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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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12號
原 告 鄧芳玉
訴訟代理人 王幸子
原 告 陳湘沂
法定代理人 陳鵬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丹萍
被 告 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複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顏婌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芳玉美金貳萬捌仟柒佰肆拾玖點捌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湘沂美金壹萬肆仟捌佰柒拾點陸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拾參元由原告鄧芳玉負擔,餘由原告陳湘沂負擔。

本判決原告鄧芳玉勝訴部分於原告鄧芳玉以美金玖仟伍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美金貳萬捌仟柒佰肆拾玖點捌柒元為原告鄧芳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陳湘沂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湘沂以美金肆仟玖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美金壹萬肆仟捌佰柒拾點陸貳元為原告陳湘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鄧芳玉於民國96年5 月向被告台南分行購買美金29,000元之債券天霸連動債,原告陳湘沂則同時購買美金1,5000元之債券天霸連動債,嗣被告台南分行理財專員(下簡稱理專)即訴外人郭美欣於97年4 月21日通知原告債券天霸可能暫停配息,並建議原告將債券天霸換約為「5 年期美金達人連結式債券」(下稱系爭債券),但須於同年月24日以前決定。

原告當時看不懂系爭債券契約內容之投資標的,郭美欣向原告介紹系爭債券固定收益商品部分是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下稱雷曼財務公司)會將絕大部分資金購買美國政府債、公債之零息債來保本,年利率為3.45%,原告認為可以保本兼獲利,因之同意換約購買相同金額之系爭債券。

然於97年9 月中旬,郭美欣電話通知原告,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下稱雷曼控股公司,與雷曼財務公司合稱雷曼集團)申請破產保護,然經原告詢問有關債權處理及剩餘價值時,卻發現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投資標的為雷曼財務公司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又系爭債券之英文原件清楚揭露雷曼財務公司未承諾要去買零息債來保本,被告與雷曼財務公司簽約時,即由雷曼財務公司之財務報表得知其並未購買美國政府公債,但被告卻教唆理專向客戶告知系爭債券是去買零息債即如政府債、公債的產品,導致理專均不知系爭債券係為籌資借款之類似公司債,被告顯係刻意隱瞞事實詐欺投資之客戶,致原告之購買意思表示錯誤,原告遂以郭美欣欺騙誤導等詐欺事實,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於97年9月27日及98年9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其因錯誤及被詐欺所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原告投資之本金。

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將受領之投資金額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鄧芳玉新台幣964,250 元(即美金29,000×新台幣匯率33.25 ),並自97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湘沂新台幣498,750 元(即美金15,000×新台幣匯率33.25 ),並自97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乃基於兩造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而代向雷曼財務公司申購系爭債券,並非基於承銷關係代理雷曼財務公司向投資人募集基金,亦非受原告委託購買美國政府債、公債,且雷曼財務公司收受投資金額後,本於商業經營判斷所作之投資決定,亦未就其內部資金往來為相關揭露,被告實無法得知投資內容,則郭美欣就投資內容實無說明義務,僅依據金融財務學理所為之通案解釋來說明雷曼財務公司會將資金用來購買政府債、公債作為系爭債券保本機制,絕無捏造不實事項,況原告購買系爭債券前已購買多檔連動債,理應知悉所購買者並非政府債或公債。

而依據雷曼控股公司財報,可知政府債確實為雷曼集團之重要資產,但實際配置政府債、公債部位者為子公司或母公司,並非系爭債券交易或兩造爭執之重點,蓋郭美欣說明時所稱之雷曼公司或原告所理解之雷曼公司乃泛指雷曼集團,並未特別指涉係子公司或發行機構,而係就雷曼集團整體以觀,其確實購有相當之政府公債。

而雷曼集團破產事件後,其內部種種弊端方逐一浮現檯面,然此非被告或任何外部專家所得預測或應知悉者,被告與郭美欣絕無詐欺或混淆視聽之故意。

而系爭債券核屬保本型連動債,其固定收益部分即由雷曼財務公司擔保到期返還本金101.5 %以年化配息3.45%;

衍生性商品部分,則視連動標的3 月期美元利率於到期時是否超過7 %,決定投資人是否可額外獲得0.1 %之報酬。

是雷曼財務公司為了避險與投機之平衡與效益,勢必將募得之信託債券資金混同,來達成更大規模之資產配置與投資組合,並以整體信用保證連動債固定收益之配息與本金,並非擔保投資特定固定收益標的。

原告之所以誤會被告以政府公債掩飾公司債之行為,乃因原告混淆固定收益部分之性質與固定收益部分之資金運用方式所致。

然則無論發行機構有無配置資金於政府債部位,均不會改變固定收益部分公司債之性質。

蓋連動債之本質為連結式債券,即雷曼集團之公司債,郭美欣以系爭債券之最大風險即雷曼公司倒閉就是在說明連動債固定收益部分是屬於公司債之性質,若系爭債券是政府公債,那最大風險就會告知是美國政府破產。

之後郭美欣再以雷曼集團會將資金配置於政府公債說明固定收益部分之資金運用與保本管理,皆符合學理與當時所能知悉之具體情形,並與金管會100 年2月17日金管銀國字第09900508710 號函之答覆相符,被告之推介行為,自始即嚴守注意義務而善盡風險告知,並未告知任何不實事項,不符民法第92條之情形。

又郭美欣、財富管理部經理丁子傑均基於服務之熱忱,協助投資人理解連動債之通常運作方式,此種善意之額外說明,非屬被告之告知義務範圍,遑論有詐欺或隱瞞之故意。

再者被告提供系爭債券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交易確認書等文件,供原告審查、留存,上開文件內容並未提及政府債、公債等標的,僅記載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到期返還本金比例及配息率等項目,以原告之前多次投資連動債之學識,棄所有書面資料之內容於不顧,僅因理專就保本保息機制依學理所為之善意額外說明,即錯誤確信系爭債券乃實質等同於投資美國政府債,此若非原告臨訟推諉之詞,亦係單方誤解系爭債券性質,屬本身認知錯誤,此種存於內心之錯誤,被告於系爭債券交易當時無從察覺,不應將此錯誤之因果歸咎於理專之善意口頭解說,使向原告解釋越多連動債學理操作模式之理專,負擔更重義務,理專之行為不具備故意詐欺令人錯誤之因果關係。

是原告應屬民法第88條所規範之意思表示錯誤,原告內心判斷是否投資系爭債券之條件,乃學說上之動機錯誤,為保障交易安全,本非可得撤銷,縱認有民法第88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遲至98年9 月7 日方撤銷,距其於97年4 月24日申購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

原告無法領回全部原始信託本金,乃因雷曼集團破產所致,不論郭美欣、丁子傑是否未誠實告知系爭債券固定收益部分內容,致原告陷於錯誤,均會發生此結果,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陳湘沂自96年5 月間起即在被告台南分行有多筆投資連動債之經驗。

原告鄧芳玉及原告陳湘沂之法定代理人王丹萍自96年3 月間起亦有多筆在被告台南分行投資連動債之經驗。

(二)原告陳湘沂之法定代理人兼原告鄧芳玉之代理人王丹萍於97年4 月24日經被告臺南分行理專郭美欣之推薦,委託被告以原告鄧芳玉及陳湘沂名義代為申購系爭債券,信託金額分別為美金29,000元及美金15,000元,總計信託金額為美金44,000元。

(三)原告購買系爭債券後,曾於97年8 月26日配息1 次,原告陳湘沂配息美金129.38元、原告鄧芳玉配息美金250.13元。

(四)被告於97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12日曾依部分客戶要求同意讓該等客戶贖回系爭債券(無論產品是否仍在閉鎖期內),惟被告均未將此訊息主動通知原告。

又系爭債券在97年8 月21日贖回參考報價為每單位79.05 美元。

(五)穆迪公司於97年7 月17日將雷曼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由A1降為A2,被告未將此訊息通知原告。

(六)關於連動債理專銷售訓練係由被告負責,被告之理專郭美欣為被告大眾銀行之履行輔助人。

(七)被告的理專郭美欣於原告購買系爭債券時,經原告詢問而告知原告系爭債券的固定收益部分,是以購買美國政府債或公債來說明保本型的商品固定收益。

(八)理專郭美欣有將系爭債券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的內容唸1 遍大標題給原告聽。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郭美欣前開不爭執事項(七)所示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意思表示陷於錯誤或故意欺騙原告系爭債券固定收益商品標的,而構成民法第88條之錯誤或第92條之詐欺?如是,原告有無逾1 年的撤銷除斥期間?經查:

(一)原告於97年4 月24日申購系爭債券,兩造所成立者為信託契約,乃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將原告原投資於債券天霸之美金,全數轉換投資於系爭債券。

而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部分,實際係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並由雷曼控股公司保證之無擔保公司債,郭美欣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債券最大風險為發行機構倒閉;

又原告於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前,曾於系爭債券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上委託人處用印;

系爭債券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則記載有:雷曼控股公司信用評等為穆迪A1 /標準普爾A +/ 惠譽AA(見第1 頁);

債券形式為歐洲中長期債券(EMTN)(見第2 頁);

系爭債券之風險預告,其中信用風險部分記載: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保證機構為雷曼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

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

亦即保本係由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見第4 頁至第5 頁)。

又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係將發行系爭債券所得之款項借給雷曼控股公司,雷曼財務公司並未將該款項用來購買美國政府債及公債;

97年9 月中旬,郭美欣以電話通知原告,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申請破產保護;

嗣原告於97年9 月27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99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原告復於98年9 月7 日以南小北郵局第129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其因錯誤及被詐欺所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券交易確認書、基金轉換申請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文版及英文版、台南成功路郵局97年9 月27日第2996號、臺南南小北郵局98年9 月7 日第129 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債券,係受被告之理專郭美欣誤導,致錯誤及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所致,其已向被告撤銷因錯誤及被詐欺所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交付投資本金美金29,000元、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本院依職權檢送兩造所提系爭債券之交易資料,就系爭債券之相關問題詢問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結果,金管會100 年2 月17日金管銀國字第09900508710 號函復稱:「:::二、有關所詢大眾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大眾銀行)受託投資『美金達人連結式債券』(以下簡稱美金達人)相關事項,說明如下:(一)按一般所稱之『連動債』,係指以固定收益商品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且以債券方式發行者。

故該連動債之價格將會隨著所連結之標的而變動。

本案該商品之到期贖回價格係以3 個月美元LIBOR 是否高於7 %而決定,顯示該商品隱含有利率相關之選擇權,應屬連動債。

(二)該連動債係由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所發行,每年配息率為3.45%,並由雷曼兄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到期保本,表示在『固定收益』部分,投資人係投資於該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債券,但與普通債券差異在於,因為連動債隱含選擇權之結構,投資人到期可贖回之價格需視連結標的之價位而定。

(三)外國連動債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之資金往來情形係屬該發行與保證機構之內部事項,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外國連動債,並無法知悉其資金往來情形。

(四)有關跨國性金融投資機構之資金操作模式,尚無相關資訊可提供。

:::」、同年9 月22日金管銀國字第10000284610 號函復稱:「::::二、本會100 年2 月17日金管銀國字第09900508710號函文(下稱前函)說明二(二)所述:『該連動債係由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所發行,每年配息率為3.45%,並由雷曼兄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到期保本,表示在『固定收益』部分,投資人係投資於該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債券』,係依據貴院99年12月17日南院龍民海99金12字第990061091 號來函附件『5 年期美金達人連結式債券交易確認書』載以:本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年化配息率為3.45%等有關該產品交易條件暨條款內容所為之說明。

三、前函說明二(三):『外國連動債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之資金往來情形係屬該發行與保證機構之內部事項,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外國連動債,並無法知悉其資金往來情形。』

,係指本案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與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財務及業務均應依註冊地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故二公司之間,倘所涉資金往來情事未為相關內容之揭露,則在一般正常狀況下,本連動債之投資人(含受託投資本連動債之銀行)尚無法得知。

四、綜上,前函說明二(二)係針對案關連動債產品為相關之說明,至前函說明二(三)係說明倘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未為其間之資金往來為相關之揭露,則於一般正常狀況下,銀行尚無法得知其內容。

兩者應無矛盾。

五、有關貴院本次來函說明一(二)乙節:查投資人投資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發行之債券,而成為該公司之債權人,在該公司無違約情況下,可於投資期間內向該公司收取年率3.45%之利息,投資期間屆滿時,該公司尚應返還本金(可能為本金之101.5 %或101.6 %)。

至債務人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發行債券所募得資金之使用,是否投資於政府公債,並就所得之獲利給付案關連動債之本息,查貴院所附案關連動債資料未有發行人資金運用之相關約定,又該公司即便將募得之資金投資於政府公債,因該等投資並未提供做為案關連動債之擔保(一般連動債多未有此設計),故案關連動債之投資人亦不得就該公司用以投資之政府公債主張有優先受償權利。」

等語,有金管會上開函2 件在卷可稽,可知依被告交付原告收執之交易確認書,被告已經知悉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部分,投資人係投資於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之債券,至於雷曼財務公司是否將募得之資金投資於政府公債,並就所得之獲利給付系爭債券之本息,依據兩造提供之交易資料雖無雷曼財務公司資金運用之相關約定,惟雷曼財務公司即使將募得之資金投資於政府公債,該投資之政府公債亦未提供作為系爭債券之擔保,投資人不得就該投資之政府公債主張有優先受償權利甚明。

上情既屬系爭債券之投資標的及擔保內容之重要事項,涉及投資人日後之還本及獲利多寡,則被告訓練其理專郭美欣對外招攬、推介系爭債券時,自應將上情充分揭露、告知予投資人,以便投資人衡量利弊後決定是否投資,被告自有將上情告知予投資人之必要及義務。

被告僅以上開函中有關外國連動債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之資金往來情形係屬該發行與保證機構之內部事項,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外國連動債,並無法知悉其資金往來情形,雷曼財務公司及雷曼控股公司倘未為其間之資金往來為相關之揭露,於一般正常情況下,投資人及受託投資之銀行尚無法得知其內容為由,即謂被告並無義務亦無法將上開事實告知原告,且郭美欣說明時所稱之雷曼公司或原告所理解之雷曼公司乃泛指雷曼集團,而雷曼集團確實購有相當之政府公債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再參以系爭債券銷售時擔任被告信託部經理丁子傑,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395 號詐欺等案件於98年7 月6 日偵查時,供稱:系爭債券的固定收益部分,是由雷曼財務公司按照雷曼財務公司本身的資金成本提供給本件投資人的配息水準,就是公司的借款成本,公司借款一般會定義為公司的債務。

就資金與借款的角度看,系爭債券的零息債的固定收益部分與公司債是同一件事,但我們在產品規劃及教育訓練都不叫公司債,我們都叫連動債,因為我們很清楚在發行公司債的架構及程序就不是這樣。

絕大部分的固定收益雖然實質上是公司債,但若是公司債就要主管機關的稽核,所以必須要走連動債的程序,公司債到期是百分之百清償,而系爭債券要提供面額的101.5 %,這是被告規劃的,本件是無擔保且無優先權的。

其係產品團隊主管,系爭債券是其團隊計畫構想的,至於發行機構當時有找2 、3 家,經比價後報價最高的是雷曼財務公司,被告與雷曼財務公司溝通過程,是其和組員用電話或電子郵件和雷曼財務公司溝通等語(見卷附上開偵查筆錄第5 頁、第6 頁);

丁子傑另於本院99年度南金簡字第2 號返還投資款事件於99年8月25日審理時,陳稱:系爭債券固定收益部分實質的意義,就好比雷曼財務公司發行的公司債,是為了要取得資金的模式一樣,同樣是以其資金成本取得的資金。

如果要發行公司債,發行機構必須受到當地主管機關的規範,但系爭債券不是發行公司債,因為我們的理解,系爭債券並不是依照正常一般公司債的流程來發行,所以並非公司債等語(見卷附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

益足證系爭債券實質上係雷曼財務公司或雷曼控股公司,為融資(即借款)之目的所發行之公司債,僅在外觀上以連動債之程序發行,以規避當地主管機關的規範及稽核,但被告於銷售系爭債券時,對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部分,即係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而由雷曼控股公司保證之無擔保公司債,被告對雷曼財務公司籌資後之用途完全不知等節,均知之甚詳。

而郭美欣既係被告之理專,負責銷售系爭債券商品,則其對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部分,係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而由雷曼控股公司保證之無擔保公司債,被告對雷曼財務公司籌資後之用途完全不知等節,亦應知之甚詳,同堪認定。

(四)按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信託業法第23條定有明文。

而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亦曾於97年5 月19日,以中託業字第0970388 號函,修正「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4款、第5條第2款規定,信託業應忠實執行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

又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96年4 月18日中託業字第960249號令修正)第27條,亦規定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其中包含連動標的相關資訊)。

可知銀行辦理推介或銷售連動債商品之業務,應本於最大誠信及充分揭露資訊之原則,此為信託業者應負之法定義務,尤其外國機構發行之金融商品,非如本國股票買賣,一般投資大眾本不易獲取相關資訊,銀行與國外公司接洽此類金融商品銷售業務,已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知識及對商品之了解,若非透過銀行人員介紹及說明,一般投資大眾實難以清楚理解,銀行既接受投資人委託,更應本諸誠實,完整告知各項可能之風險及產品結構訊息,以避免誤導客戶,使之產生錯誤判斷。

(五)經查被告知悉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部分,投資人係投資於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而由雷曼控股公司保證之無擔保公司債,且雷曼財務公司即使將募得之資金投資於政府公債,該投資之政府公債亦未提供作為系爭債券之擔保,投資人不得就該投資之政府公債主張有優先受償權利,雷曼財務公司亦未將系爭債券投資人投資之款項用來購買美國政府債及公債,被告完全不知悉雷曼財務公司籌資後之用途,但被告有將上情告知投資人之必要及義務等情,有如前述,則郭美欣於招攬行銷系爭債券時,自應將上情據實告知原告。

又系爭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僅載明系爭債券型式為「歐洲中期債券」,至何謂「歐洲中期債券」,該書面並未說明,一般投資人難以從該記載瞭解系爭債券固定收益之投資標的,則原告因無法自系爭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之記載瞭解系爭債券之內容,而向郭美欣詢問時,郭美欣更應將上情據實告知原告,而不應以一般實務上連動債之概念,在原告欲購買系爭債券而詢問時,卻以購買美國政府債或公債來說明保本型的商品固定收益部分。

郭美欣並於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395 號詐欺等案件於98年7 月6 日偵查時,自承:系爭債券是保本保息的商品,它有匯率的風險,美金可能會貶值及信用風險,就是發行機構違約甚至倒閉。

其在銷售時,因系爭債券是保本保息型的,其告知客戶是公債或政府債之類的債券等語(見卷附上開筆錄第3 頁、第4 頁),堪認郭美欣之前開告知內容顯足以造成原告誤認系爭債券固定收益之投資標的即被告所謂之資金運用方式為美國政府債或公債等安全性甚高之產品。

是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債券時,郭美欣向其說明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將以發行系爭債券所得之款項用來購買美國政府債、公債以保本,自符被告對連動債一貫之說詞,且符原告保本之需求前提。

而「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而由雷曼控股公司保證之無擔保公司債」,與「美國政府債」或「公債」,兩者無法履行債務之風險程度大不相同,衡情足以影響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決定是否購買系爭債券。

原告既因郭美欣以「購買美國政府債、公債」來說明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部分,致誤認系爭債券固定收益之投資標的係美國政府債、公債,而決定向被告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縱郭美欣於招攬說明系爭債券時,主觀上對原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難認有對原告施詐之詐欺行為;

然郭美欣係被告訓練合格之理財專員,負責銷售系爭債券等商品,其對系爭債券之內容,理應知之甚詳,縱其未詳知系爭債券結構內容,亦應據實告知原告「不知雷曼財務公司發行系爭債券固定收益之投資標的」,而非以「購買美國政府債、公債來保本」等不正確事項,向原告說明推介;

且各類風險告知本係受託人應向委託人揭示之事項,郭美欣固有告知原告系爭債券最大風險為雷曼財務公司及雷曼控股公司倒閉,然此僅為其應告知風險之一,有關系爭債券之投資標的及結構內容,亦足以左右投資者是否購買系爭債券之判斷,是郭美欣向原告所為之上揭說明推介,足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向被告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確係因受郭美欣之不正確說明誤導,致陷於錯誤始向被告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

被告徒以系爭債券之相關文件,並無「美國政府債」、「公債」等字句,及郭美欣係為答詢原告有關發行機構保本機制之疑問,始以「發行機構會將資金用來購買政府公債」為說明,並非故意誘使原告相信連動債等於政府公債,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由,否認原告有受郭美欣誤導致陷於錯誤情事,要無足取。

(六)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

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既因被告之契約履行輔助人郭美欣之不正確介紹誤導,致陷於錯誤,且無過失情形下,與被告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為購買系爭債券之錯誤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因錯誤所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

被告雖又辯稱郭美欣當初是用購買美國公債來對原告解釋固定收益的資金運用方式,後來丁子傑所稱之公司債是在解釋固定收益部分的性質,原告之主張乃混淆兩者所致。

以原告多次投資連動債之學識,僅因理專依學理所為之善意額外說明,即誤信系爭債券乃實質等同於投資美國政府債,若非係原告推諉之詞,亦係單方誤解系爭債券性質,乃屬動機錯誤,不得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云云,並舉連動債法律關係示意圖1 件為證,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金管會前開2 件函文之內容不符,且該示意圖乃被告片面製作,自不足作為被告前開抗辯之證明。

況原告之前雖曾有多筆投資連動債之經驗,然上開區別即使身為被告理專之郭美欣亦未意識到而將之對原告為詳細之說明,則僅為投資人之原告,自更不可能將兩者區分清楚。

而被告既有將上情告知予投資人之必要及義務,有如前述,則被告未詳為說明,自足以影響原告之意思決定,導致原告陷於意思表示之錯誤,而非僅為動機錯誤而已,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牽強之詞,同無可取。

(七)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復為民法第98條所明訂。

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之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足參。

經查原告於知悉雷曼集團破產事件後,極欲與被告解決取回系爭債券本金爭執,原告旋於97年9 月27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29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解除購買系爭債券之契約,並請求退還投資之金額,其上雖未明白表示要「撤銷」其因錯誤所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

然由該存證信函表明:「本人及王幸子、王丹萍、陳嬿羽、陳湘沂於民國97年4 月換約成大眾銀行五年期美金達人共捌萬玖仟美元正。

::換約前大眾銀理專郭美欣解說該商品(即系爭債券)為美金定存及政府債券等安全性標的之商品,:::且大眾銀之契約書惡意包裝產品寫為歐洲中型債券以規避購買標的是公司債的事實,從未告知該商品是公司籌資用債券,::大眾銀行以錯誤的誘導與惡意詐欺使本人等陷於錯誤的思考答應換約。

:::本人等強烈要求大眾銀行在收到此存證函的三天內解除雙方等之契約,並退還投資金額:::」等語,亦有上開存證信函1 件存卷可按,斟酌兩造訂約當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探求原告寄發該存證信函之真意,應認原告已明白表示其係因錯誤及被詐欺,而向被告表示購買系爭債券,且要求被告應退還投資金額,已有原告係以該存證信函,撤銷其因錯誤所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並不因該函係記載解除契約,而非載明撤銷而異其結果。

而原告係於97年4 月24日為購買系爭債券之錯誤意思表示,則其於97年9 月27日為該撤銷錯誤所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應已生撤銷之效力。

被告抗辯原告遲至98年9 月7 日方撤銷,已逾1 年除斥期間云云,亦無可採。

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無法領回全部原始信託本金,乃因雷曼集團破產所致,不論郭美欣、丁子傑是否未誠實告知系爭債券固定收益部分內容,致原告陷於錯誤,均會發生此結果云云,惟此乃被告未違反告知義務而系爭信託契約無撤銷原因之情形下,始有被告所辯原告無法領回全部信託本金乃雷曼集團破產所致之情事,然系爭信託契約既經原告合法撤銷,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原告既受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郭美欣之招攬誤導,致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系爭債券,嗣並經原告依法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致系爭信託契約溯及成立時自始無效,則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收受原告鄧芳玉、陳湘沂分別交付之信託款項美金29,000元、15,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受領之信託款項。

惟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02條亦有明文。

可知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僅債務人可選擇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債權人並無請求債務人折算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權利。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前開應返還之金額折算新台幣為給付,自屬無據。

又查系爭債券於97年8 月26日配息1 次,原告鄧芳玉配息美金250.13元、原告陳湘沂配息美金129.38元,有如前述,系爭信託契約既經撤銷,則原告所獲上開配息部分,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被告,是扣除上開配息後,被告應返還原告鄧芳玉、陳湘沂之金額分別為美金28749.87元、14870.62元。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鄧芳玉美金28749.87元;

給付原告陳湘沂美金14870.62元,及均自97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5,553元,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鄧芳玉、陳湘沂敗訴部分占其請求金額之比例依序為千分之6 、千分之3 (千分以下四捨五入),參照前開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千分之991 即新台幣15,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新台幣93元、新台幣47元由原告鄧芳玉、陳湘沂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之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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