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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黃士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310號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
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6月16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9年12月16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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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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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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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99年5月10日 │8,050元 │AY0000000 │ │
│ │司陳隆盛 │台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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