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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南秩字第75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 年12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000253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安奇多(CALITINA ANICETO JR BLAS)、喬瑟夫(DULGUIME JOSEPH EMMANUEL SENICA)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安奇多(CALITINA ANICETO JR BLAS)與被移送人喬瑟夫(DULGUIME JOSEPH EMMANUEL SENICA ),於民國100 年12月25日20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2 段23號和欣客運前與人互相鬥毆,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據報至現場處理,認被移送人安奇多(CALITINA ANICETO JR BLAS)與被移送人喬瑟夫(DULGUIME JOSEPH EMMANUEL SENICA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移送人安奇多(CALITINA ANICETO JRBLAS )與被移送人喬瑟夫(DULGUIME JOSEPH EMMANUEL SENICA )雖於警詢時坦承與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有互毆之行為,惟查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行為,除其自白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此外,被移送人亦否認其等間有互毆之情事,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果有此部分處罰行為之情事,自應為被移送人安奇多(CALITINA ANICETO JR BLAS)及被移送人喬瑟夫(DULGUIME JOSEPH EMMANUEL SENICA )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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