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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南秩字第1號
被移送人 曾淵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1年1月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000342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淵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曾淵泓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下午10時50分,因與家人爭吵,心情不佳,手持菜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公告管制之刀械)一把進入臺南市○○區○○街69號全家超商和善門市,並請該門市店員劉辰邦代為打電話報警,即隨手將菜刀置在櫃臺上,而坐在該超商門口等候警察前來,未有脅迫及危害人身之舉,經警方獲報前往處理而查獲。
核被移送人上述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嫌,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二)證人劉辰邦之調查筆錄。
(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照片2幀,及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移送人曾淵泓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安寧秩序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供明,並係供違犯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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