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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南秩字第14號
被移送人 王瓊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年3月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100038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移送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二段66號12樓之2搜索「櫻桃應召站」,經該應召站負責人許秀如坦承有經營應召站情事(業為移送機關以刑法妨害風化罪嫌移送偵辦),另據通訊監察分析得知被移送人有從事性交易情事,經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被移送人亦坦承其自95、96年起於臺南市各飯店或汽車旅館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每次與應召站拆帳可得新臺幣約1,200元。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從事性交易之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嗣於100年11月4日經立法院修正為第80條第1款:「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從事性交易。
但符合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並於同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6日生效;
而移送意旨雖未詳載被移送人從事性交易之日期,惟縱被移送人部分行為係在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修正施行前,因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修正前、後均在處罰之列,然修正後業已刪除「處3日以下拘留」之罰則,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移送人,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
三、復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又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屬同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原則上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如誤為移送,該管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自為處分。
故本件被移送人縱有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所定之行為,然因該條規定於修正後乃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前揭規定,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而非移送本院裁定,移送機關不察,將本件移送本院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由移送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參照)。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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