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1,南秩,19,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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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趙芷涵 女 39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1年3月13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100042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33號5樓之1搜索「小凡應召站」,經該應召站負責人郭珠佩坦承有經營應召站情事(業為移送機關以刑法妨害風化罪嫌移送偵辦),另據通訊監察分析而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亦坦承為「小凡應召站」旗下之應召女子,自100年12 月間起於臺南市各飯店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均與應召站拆分所得約新臺幣1,200 元。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從事性交易之嫌。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復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所定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亦將違反該法第80條之案件列屬應由警察機關裁處之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所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乃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

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本院為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由移送機關依法另為處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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