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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南秩字第2號
被移送人 李維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 年1 2月3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000197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源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吸食過強力膠所用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維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0年12月19日10時30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西路一段109巷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查獲裝有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吸食過強力膠所用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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