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1,南秩,21,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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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南秩字第21號
法定代理人 黃宗榮
被移送人 甘承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1 年4 月2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100071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承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空氣槍含彈匣壹支、鋼珠彈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甘承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 年4 月13日19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1 段660 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甘承恩於警詢時自白該類似真槍之瓦斯空氣槍(含彈匣)1 支、鋼珠彈1 瓶係放置於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之情,及證人陳昱文於警詢時之證詞。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瓦斯空氣槍含彈匣1 支、鋼珠彈1 瓶,及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 件、照片8 張在卷可佐證。

(三)被移送人甘承恩雖於警詢時辯稱該類似真槍之瓦斯空氣槍(含彈匣)1 支、鋼珠彈1 瓶係綽號「大頭」的朋友於不詳日期在台南市○區○○路文賢國中附近交付,伊並不知綽號「大頭」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云云。

惟該類似真槍之瓦斯空氣槍(含彈匣)1 支、鋼珠彈1 瓶並非毫無價值之物,且非一般人會持有之物品,衡情綽號「大頭」之人自不可能隨意寄放給被移送人甘承恩,而未向被移送人甘承恩表明連絡方式及取回時間之理,是被移送人甘承恩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堪認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空氣槍(含彈匣)1 支、鋼珠彈1 瓶應係被移送人甘承恩所有。

三、核被移送人甘承恩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甘承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情節、違反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空氣槍含彈匣1 支、鋼珠彈1 瓶為被移送人甘承恩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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