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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南秩易字第4號
法定代理人 張術論
被移送人 鄧王燕鳳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以100 年度南秩字第7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王燕鳳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鄧王燕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南秩字第70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以100 年度南秩字第70號裁定,裁處罰鍰2,000 元,並於100 年12月30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0年度南秩字第7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卷核閱屬實;
而被處罰人於101 年2 月13日經合法通知,迄今仍未完納罰鍰,亦有移送機關101 年2 月2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113004 39 號函、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2,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再依同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爰易以拘留2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308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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