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4,南秩,1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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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諒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8月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諒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諒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年8月1日1時20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於104年8月1日1時20分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

㈢扣案開山刀一把,有照片四張在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開扣案之開山刀1把,刀刃長約35公分,刀柄長約15公分,刀刃已開鋒,至為鋒利,有該開山刀照片4張附卷可參,堪認該把刀械具有殺傷力,自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

被移送人固辯稱購買扣案刀械係為收藏之用,忘記帶下車云云,然該把刀械刀刃鋒利,亟具殺傷力,被移送人不善盡保管責任,竟無正當理由任意將之攜帶外出,恐對公眾造成危險,被移送人上揭所辯,殊不可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高職肄業,32歲,家境勉持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卻在深夜因持有上揭刀械而遭警查獲,並以上開理由飾卸責任,顯已嚴重破壞安寧秩序,原不應輕縱,惟念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大部分所犯,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乙節,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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