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4,南秩,4,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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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江宗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3月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宗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內含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年3月2日下午5時34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內含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持有扣案之玩具槍1把(內含彈匣1個)為警查獲一情,為被移送人所坦承,且有移送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為證。

又扣案之玩具槍經移送機關檢測之結果,其動力模式為填充氣體,但無法發射彈丸,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玩具手槍並無殺傷力。

惟查,被移送人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此有照片附卷可稽,雖因損壞無法擊發但亦已使鋁板凹陷,但該玩具槍外觀上令人難辨其真偽,併參其查獲當時之時、地,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物品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移送人辯稱持有扣案槍枝係為把玩之用,係有正當理由云云,並不足採,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五、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內含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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