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4,南秩,8,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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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4年度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吳泓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3月1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泓億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氣動式空氣手槍壹把、瓦斯鋼瓶拾瓶、鉛彈鋼珠壹瓶、彈夾壹個均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4年3月10日2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與北汕尾路口,經警攔查,發現其駕駛機車置物箱內置放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1把、瓦斯鋼瓶10瓶、鉛彈鋼珠1瓶、彈夾1個等,其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持有扣案之玩具槍1把等為警查獲乙情,為被移送人所坦承,且有移送機關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

又扣案之玩具槍經移送機關檢測之結果,可發射鉛彈但未貫穿監測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此亦為被移送人自陳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玩具手槍並無殺傷力;

惟被移送人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試射結果雖未穿透測試板,但既能發射,則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外觀上令人難辨其真偽,再參酌查獲當時之時、地,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物品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國中畢業,23歲,從事粗工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卻於半夜持有上揭玩具槍等物而遭警查獲,查其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且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玩具槍,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氣動式空氣手槍1把、瓦斯鋼瓶10瓶、鉛彈鋼珠1瓶、彈夾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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