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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賴俊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7月2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7月7日上午5時31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北區開元路485巷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冠霖之證言。
㈢扣案之西瓜刀1支及現場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其攜帶係無正當理由,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持有之系爭西瓜刀係屬質地堅硬、刀鋒銳利,而具有殺傷力,又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乙情,有系爭西瓜刀照片2張在卷可參。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系爭西瓜刀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伊所有,伊父親於105年4月間停止販賣西瓜後,將系爭西瓜刀交給伊,伊就把系爭西瓜刀置放於該車輛內云云。
然此非被移送人攜帶系爭西瓜刀之正當理由,且其任意攜帶系爭西瓜刀置放於上開車輛內,並於上開時、地與友人在市區閒晃,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應堪認定。
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核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被查獲後之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又上開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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