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5,南秩,16,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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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呂柏泉
葉沛旻
黃姿榕
張庭松
陳清龍
陳韋豪
陳黃佳玲
吳晉瑋
黃彥旭
楊東錦
呂姿旻
呂宛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447416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豪、吳晉瑋、黃彥旭意圖鬥毆而聚眾,陳韋豪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吳晉瑋、黃彥旭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呂柏泉、葉沛旻、黃姿榕、張庭松、陳清龍、陳黃佳玲、楊東錦、呂姿旻、呂宛陵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裁罰部分:

(一)裁罰事實:陳韋豪為陳清龍之子,陳黃佳玲之姪孫,陳黃佳玲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位在臺南市○區○○路0 號之雞排店員工呂姿旻將垃圾丟置在其位在同路2 號之家門口,乃將該垃圾丟回雞排店內,砸中店內員工葉沛旻之腳,雙方遂起口角爭執,陳黃佳玲乃通知陳清龍、陳韋豪到場。

陳韋豪到場後竟以電話聯絡吳晉瑋、黃彥旭前來,渠3 人共同基於鬥毆之意圖而聚眾包圍雞排店,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後移送本院裁定。

(二)被移送人陳韋豪、吳晉瑋、黃彥旭固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被移送人陳韋豪辯稱:伊係聽伊父親陳清龍說對方要找人打伊,因害怕才電話聯絡被移送人吳晉瑋、黃彥旭到場,並未告知被移送人吳晉瑋、黃彥旭到場要做什麼事云云;

而被移送人吳晉瑋、黃彥旭則均辯稱:伊係因被移送人陳韋豪以電話告知對方聚集多人要打他才到場協助云云,惟查:⒈被移送人陳韋豪自承係因怕對方找人打伊才聯絡被移送人吳晉瑋、黃彥旭到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而被移送人吳晉瑋、黃彥旭復均自承係接獲被移送人陳韋豪電話表示對方要找人打被移送人陳韋豪才到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5頁),惟若恐遭人以不法暴力相向,在法治社會應報警處理,而非糾眾助勢,於明知可能遭人暴力相向之情形下而聚眾,主觀上已有可能因發生衝突而開始鬥毆之認知,自屬意圖鬥毆而聚眾。

被移送人陳韋豪以恐遭對方找人毆打之情事聯絡被移送人吳晉瑋、黃彥旭到場,而被移送人吳晉瑋、黃彥旭復在知悉上開情事之情形下聚集到場,渠等於有鬥毆之意圖而聚眾,已堪認定。

⒉佐以被移送人即在場之雞排店員呂姿旻陳稱:被移送人陳清龍之兒子(即被移送人陳韋豪)說要叫人來,後來就打電話叫了約10個以上的人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被移送人呂宛陵陳稱:國術館一方的兒子(即被移送人陳韋豪)就把我們圍起來說要打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被移送人葉沛旻陳稱;

陳韋豪說要叫人打我們,吳晉瑋、黃彥旭就在現場助長陳韋豪氣勢要打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更足見被移送人陳韋豪、吳晉瑋、黃彥旭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移送人陳韋豪、吳晉瑋、黃彥旭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陳韋豪、吳晉瑋、黃彥旭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陳韋豪不思法治社會應理性解決紛爭,竟恣意糾眾私了,行為實屬不該,且其係邀集之人,責任較為重大,而吳晉瑋、黃彥旭均明知應陳韋豪之邀前往可能滋事,仍前往聚集,行為亦屬不當,幸本件為警方即時前往阻止,尚未釀禍,並未造成人員傷亡,損害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呂柏泉、葉沛旻、黃姿榕、張庭松、陳清龍、陳黃佳玲、楊東錦、呂姿旻、呂宛陵於105年8 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因丟垃圾而起糾紛,竟意圖鬥毆而聚眾滋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經警方到場處理後移送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規定:「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呂柏泉、葉沛旻、黃姿榕、張庭松、陳清龍、陳黃佳玲、楊東錦、呂姿旻、呂宛陵意圖鬥毆而聚眾,無非以渠等於上開時、地在場聚集為其論據。

而被移送人呂柏泉、葉沛旻、黃姿榕、張庭松、陳清龍、陳黃佳玲、楊東錦、呂姿旻、呂宛陵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經查:⒈本案開端係因陳黃佳玲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雞排店發生爭執而產生,陳黃佳玲本即在場,而葉沛旻、呂姿旻、呂宛陵均為雞排店店員,當時亦均在現場,已難認渠等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⒉被移送人陳清龍、呂柏泉固分別為陳黃佳玲、呂宛陵聯絡到場,惟呂柏泉為上址雞排店之負責人,其因所經營之雞排店有糾紛到場處理,實屬常情,而陳清龍到場後係協助雙方和解,復據被移送人葉沛旻陳述歷歷(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亦難認渠等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

⒊而被移送人黃姿榕、張庭松及楊東錦均非由他人聯絡到場,為渠等所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8頁、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被移送人黃姿榕、張庭松到場係為接被移送人呂宛陵,復據被移送人呂宛陵陳述詳實(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移送人楊東錦則係因送被移送人陳韋豪之妹陳幸儀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 ○0 號之住處而在場,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核與被移送人陳韋豪表示其邀集到場之人並不包括被移送人楊東錦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足認被移送人黃姿榕、張庭松及楊東錦到場各有正當之理由及目的,難認係基於鬥毆之意圖。

而被移送人葉沛旻固陳稱:被移送人楊東錦在場助長陳韋豪氣勢要打我們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惟被移送人楊東錦與被移送人陳韋豪相識,又係因送被移送人陳韋豪之妹陳幸儀返家而到場,被移送人葉沛旻顯有因誤會而為上開指述之高度可能性,且又未有其他在場之人有相同之指述,自無從徒以此遽認被移送人楊東錦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⒋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呂柏泉、葉沛旻、黃姿榕、張庭松、陳清龍、陳黃佳玲、楊東錦、呂姿旻、呂宛陵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自無從為渠等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移送機關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呂柏泉、葉沛旻、黃姿榕、張庭松、陳清龍、陳黃佳玲、楊東錦、呂姿旻、呂宛陵有何意圖聚眾而鬥毆之行為,即依目前調查所得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得被移送人呂柏泉、葉沛旻、黃姿榕、張庭松、陳清龍、陳黃佳玲、楊東錦、呂姿旻、呂宛陵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移送人呂柏泉、葉沛旻、黃姿榕、張庭松、陳清龍、陳黃佳玲、楊東錦、呂姿旻、呂宛陵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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