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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玉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9月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504649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龍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玉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5年7月27日23時55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行為時地,因酒後與女子發生爭吵糾紛,案經第二分局員警受理民眾報案前往查處,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要求男女雙方出示證件查證身分,然被移送人在場拒絕出示證件及表明身分,遂帶往勤務機構南門派出所繼續查證,被移送人仍拒絕陳述身分,後經員警以警用電腦之人臉辨識系統方能辨識出被移送人身分。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現場錄音譯文1份。
(二)被移送人警詢筆錄1份。
(三)到場警員職務報告1份。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伊當時喝醉了,所以伊不記得了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於第二分局員警依法查察時,拒絕出示證件及表明身分,經被帶往南門派出所繼續查證,被移送人仍拒絕陳述身分乙情,有移送機關現場錄音譯文、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到場警員職務報告、被移送人相片影像查詢資料為證,足堪認定被移送人確於警察人員調查時有拒絕出示證件及表明身分之事實。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查獲後之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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