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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崢豪
許峻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9月1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504920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崢豪、許峻榕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崢豪、許峻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民國105年8月15日22時55分許。
㈡地點: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新路(金華新橋)。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崢豪於警詢中自白。
㈡被害人蔡宗穎於警詢指述遭被移送人許峻榕持甩棍攻擊。
㈢警察當場查獲。
㈣現場照片4幀。
三、被移送人陳崢豪、許峻榕與其他未成年人在金華橋上聚眾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陳崢豪自承明確,被害人蔡宗穎於警詢指述其遭被移送人許峻榕持甩棍攻擊,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至被移送人許峻榕雖辯稱其僅持甩棍防身,將雙方衝突的人拉開,並未以甩棍打人云云,惟據被移送人依現場照片及被害人蔡宗穎於警詢之證述,足認被移送人許峻榕確有參與互相鬥毆,其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是以,被移送人等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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