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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邱胤銓
李其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9月1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4937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胤銓、李其鴻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鋁棒、高壓電纜管各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胤銓、李其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9月11日9時30分。
(二)地點:臺南市北區金華路、臨安路口。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杜明憲之警詢筆錄。
(三)現場照片8張。
(四)扣案之鋁棒、高壓電纜管各1支。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衍生口角並鬥毆,雙方各有受傷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及證人杜明憲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足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參照)。
是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然其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被查獲後之態度、教育程度、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另扣案之鋁棒、高壓電纜管各1支為被移送人邱胤銓所有乙節,業經被移送人邱胤銓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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