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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胡清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清山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晚上9時許,於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日本橋資訊廣場」,因購買錯誤顏色之電腦鍵盤向店家換貨,因而引發消費糾紛,因此心生不悅,撥翻店家櫃上商品,現場之言詞、舉止顯有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爰移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92條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於法院受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準用之。
㈡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本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本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㈢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關係人即「日本橋資訊廣場」賣場店員林柏濬之警詢筆錄及店家監視器之翻拍照片為其依據。
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但其辯稱係因消費糾紛不滿等語,則與關係人林柏濬警詢時之陳述:該名男子要求我們更換商品,我們向他解釋包裝破損不能更換,最後該名男子情緒失控,用手撥翻櫃台上商品等語一致。
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然尚難認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到「藉端滋擾」之程度。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確有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範之行為相繩,爰逕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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