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5,南秩,29,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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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君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11月7日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0505842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垚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君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晚間10時47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吸食強力膠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且有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法、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行為後坦承有吸食強力膠之事實,暨其在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情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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