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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南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 移
即被處罰人 蔡真長
被 移
即被處罰人 卞宗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6756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真長、卞宗勛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真長、卞宗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2月18日20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被移送人蔡真長、卞宗勛二人於警詢時互核相符之自白及受傷之相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蔡真長、卞宗勛在上開時地因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等情,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參照。
是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然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本院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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