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5,南秩,39,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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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蘇寶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506853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寶蘭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年12月8日10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三)、行為:無故在該醫院門診批價櫃台,藉端滋擾、謾罵及喧鬧且不聽勸阻,影響醫院院務運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否認有藉端滋擾之行為,並辯稱其並未在上揭時、地謾罵、妨害醫院安寧,伊僅是講電話比較大聲,是櫃台處有服務小姐用異樣眼光看伊,伊只是請組長來處理,並生氣地跟組長反應而已云云。

經查:證人即臺南醫院政風人員蔡萬中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自105年12月8日10時50分左右開始咆哮謾罵、喧鬧至該日15時左右才結束,經院內人員前來溝通與勸導均無效,始報警前來處理,而被移送人此舉已嚴重妨害醫院看診秩序及門診大廳安寧等語。

此核與附卷之醫院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含聲音)之事實相符,顯見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該醫院情事,並已嚴重影響醫院之秩序及安寧,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論處。

(二)、經警受理報案而當場查獲,並有臺南醫院批價櫃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及現場錄影(含聲音)光碟2片等附卷可證。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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