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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陳惠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4 月3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2293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來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惠來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即臺南市議會,欲找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籍市議員時,經駐衛警發現其手中持有之物品為磚塊而報警處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條款所處罰者,除須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是以,本件所應探求者,乃被移送人攜帶磚塊至臺南市議會之初,其意圖如何,有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移送人之攜帶行為確實「無」正當理由。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即駐衛警王議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日只是想向國民黨籍市議員說選黨主席之事情,伊有意見想要表達給議員知悉,再由議員向中央黨部反映,伊只是假借要拿藝術品給議員,這樣不是空手拜訪,議員才會下來與伊會面等語。
此與證人即駐衛警王議賢於警詢時證述:被移送人當時進入臺南市議會時,先走到書法展會場看書法展示,但其行為怪異,所以當其走至1 樓大廳防火門時,伊就追上去詢問被移送人有什麼事情,被移送人就說要找林燕祝議員,因林燕祝議員已經離開議會了,被移送人又說要找王家貞議員、謝龍介議員,但是王家貞議員及謝龍介議員也都不在,被移送人即問伊是否有任何一位國民黨團之議員在場,其要送議員一個藝術品,後來伊請被移送人自行打開其手上所稱裝有藝術品之塑膠袋作檢查,才發現塑膠袋內裝著一個磚塊,伊即當場報警處理等語,大致相符,則被移送人因擔心其僅為一般民眾,如空手拜訪議員,議員恐會拒絕與其接見會面,始以磚塊假借為藝術品,被移送人之行為雖屬不當,惟證人王議賢亦證稱:被移送人到臺南市議會均無破壞或其他違法行為等語,是被移送人之舉實未造成任何威脅或損害,足見被移送人並無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甚明,其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維護公共秩序及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尚屬有間。
從而,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條文說明,移送機關查無被移送人攜帶磚塊之行為係屬無正當理由之積極證據,本件充其量僅能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有不當,是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違反前述規定,容有所誤,本件對被移送人施加處罰既屬無據,依法應裁定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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