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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吳德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5年8月22日、105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3月7 日止。
⑵地點:臺南市○○區○○街00巷○弄○號(地址詳卷)。
⑶行為:無故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各撥 打住戶洪○鳳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電話1通及 170通,待接通後隨即掛斷,而達騷擾住戶安寧之 目的(住戶姓名年籍及使用電話號碼均詳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檢舉人之證言。
⑶門號0000000***號電話通話明細。
⑷洪○鳳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安寧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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