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6,南秩,2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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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吳文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5月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2350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成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貳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文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4月29日上午7時30分。

㈡地點:臺南市北區海安路連雅堂公園廁所旁椅子。

㈢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並有強力膠1條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只扣案可佐,是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法、行為所生之危害,兼之其行為後坦承有吸食強力膠之事實,暨其年齡、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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