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6,南秩,32,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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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基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3199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基春加暴行於人者,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基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6月17日15時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基春因與被害人楊文榮發生口角糾紛,乃持公園內之木條及塑膠椅攻擊被害人楊文榮之頭部,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㈠被移送人陳基春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青林、黃昆明於警訊中之證言。

㈢現場照片5張。

㈣扣案之塑膠椅一張及木條一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陳基春於上開時間、地點加暴於被害人楊文榮,致其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楊文榮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楊基春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楊文榮,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基春未能控制情緒,僅因細故糾紛發生口角,即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之危害、被害人楊文榮受傷(頭部微挫傷)之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塑膠椅及木條,並無證據可資認定為被移送人陳基春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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