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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劉智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8 月7 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3911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智敏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15時2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丹丹漢堡店飲用2 瓶玻璃罐紅標米酒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菜刀)在丹丹漢堡店前騎樓地任意揮舞,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請依法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本件被移送人劉智敏於警訊辯稱:我從106 年7 月20日10時開始喝酒,喝了2 瓶玻璃罐的紅標米酒,我不曉得在該日15時20分,有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丹丹漢堡店持刀滋事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劉智敏業於警訊坦承其為丹丹漢堡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持刀之人;
證人即丹丹漢堡店店長杜財源亦於當日警訊時陳稱:今有1 位老翁於15時20分許拿刀至店裡揮舞,都沒有講話,不知道什麼原因,應該是喝醉酒等語,有被移送人劉智敏簽名確認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 紙及移送機關偵訊調查筆錄1 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菜刀刀刃鋒利,亦有菜刀照片1 張附卷可查,堪認被移送人劉智敏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揮舞所持鋒利之菜刀,對公眾自有造成危險之虞,被移送人劉智敏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四、核被移送人劉智敏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劉智敏為44年5 月22日生、五專畢業、家境小康、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等情,業經被移送人劉智敏於移送機關警詢時自陳在卷,卻於飲酒後,於丹丹漢堡店無故揮舞菜刀,實值非難,再兼衡其查獲後之態度、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移送人劉智敏之老婆購買,非被移送人劉智敏所有乙節,有移送機關偵訊調查筆錄1 件存卷足憑,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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