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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郭乃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0373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乃榮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扣案之鐵槌乙隻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乃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6年1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
⑵地點: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鈦田電子遊藝場」 。
⑶行為:無故持鐵鎚砸壞「鈦田電子遊藝場」之遊戲機等4台,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郭乃榮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鈦田電子遊藝場」早班主管林泳辰、服務生鄭澤俊秀之證言。
⑶鐵槌乙隻扣案。
⑷「鈦田電子遊藝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該款於80年6月29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2款參考違警罰法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
……」等語,足見本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公共安寧」,是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本件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無故持鐵鎚砸壞「鈦田電子遊藝場」之遊戲機等4台,顯係藉端滋擾而干擾該遊藝場之安寧。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鐵槌乙隻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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