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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莊清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8月1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4019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清河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莊清河於民國106年8月3日18時4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為乞討叫化,經轄區派出所員警勸導不予以理會,已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爰依法移送請為裁處等語。
二、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
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並提出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一張為證,惟被移送人所為之違序行為,依上開規定,應先經執法機關為勸阻並以書面為之後,被移送人仍執意為之,始得依該規定相繩,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調查筆錄中雖有自白警方曾有勸導情事,惟自白不得為唯一證據,且該勸阻仍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於書面載明相關處罰規定,始能判斷被移送人有不聽勸阻故意違法社會秩序之情事,而綜觀移送機關所提出證據,並未見有何其他事證資料得以證明移送機關已以書面方式勸阻被移送人,是尚難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該當上開條文,本院認本件證據不足,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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