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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柏健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偵字第10600366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柏健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柏健一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6年1月16日下午1時56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2 段與友愛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柏健一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玉津之證言。
㈢現場照片3紙。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四、被移送人於警訊時雖辯稱其攜帶上開刀械係欲前往附近停車場切菜之用云云,惟扣案之菜刀刀刃至為鋒利,有照片1 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堪認具有殺傷力,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被移送人竟未使用刀鞘或他物將刀刃遮蔽,持之遊蕩街道,對公眾自有造成危險之虞,被移送人上揭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有辯詞洵非可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高職畢業、56歲、家境勉持、刀械所具殺傷力之情形及其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六、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菜刀1把非被移送人所有,且已發還證人蔡玉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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