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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余亮融
被移送人 杜天霖
被移送人 吳金翰
被移送人 顏志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10月2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5506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亮融、顏志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杜天霖、吳金翰不罰。
理 由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余亮融、顏志文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余亮融、顏志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0月1日4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錢櫃KTV311號包廂) 。
(三)行為:被移送人余亮融、顏志文因細故發生衝突,徒手 互相毆打,余亮融左臉頰擦傷、顏志文左小腿、左臉頰 、和左側脖子擦傷。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余亮融、顏志文於警詢時所自承,被移送人余亮融、顏志文於警詢中亦互相指認對方係造成其上開傷勢之人,並有二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移送人余亮融、顏志文確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
三、核被移送人余亮融、顏志文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被移送人余亮融、顏志文警詢時固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參照)。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余亮融、顏志文縱未經告訴,然其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本院審酌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杜天霖、吳金翰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余亮融、顏志文,於106年10月1日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錢櫃KTV 311號包廂)因細故發生衝突,徒手互相毆打;
余亮融離開該包廂後,在錢櫃KTV一樓前,與杜天霖、吳金翰二人又和顏志文發生爭執,互相鬥毆,而認被移送人杜天霖、吳金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移送人杜天霖、吳金翰於警詢中均否認有出手毆打顏志文,並稱係顏志文勾到吳金翰的腳,而導致吳金翰、顏志文一起摔倒;
另被移送人余亮融則稱:「當日在包廂內只有我跟顏志文互相毆打,與凌煒智只有拉扯,到樓下時吳金翰及杜天霖上前詢問,顏志文往後退時跌倒,腳勾到吳金翰導致一起跌倒,杜天霖是向前要扶起吳金翰,杜天霖、吳金翰沒有出手毆打顏志文」等語,依被移送人杜天霖、吳金翰、余亮融所述,互核杜天霖並無任何傷勢,而吳金翰則僅有左、右手掌、右膝蓋擦傷,以及顏志文左小腿擦傷等情,是被移送人杜天霖、吳金翰辯稱,杜天霖與顏志文之傷勢,係跌倒所造成,並非互相鬥毆,尚非無據。
自不能僅以顏志文之指訴作為認定杜天霖、吳金翰與顏志文互相鬥毆之唯一依據。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杜天霖、吳金翰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與顏志文互相鬥毆之行為,則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為被移送人杜天霖、吳金翰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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