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6,南秩,60,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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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江金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12月1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6383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金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12月12日19時10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駕駛AJZ-3621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公車站牌前違規停車,為員警張連信、楊克理取締告發,江金樺於簽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將員警提供簽名之原子筆筆頭毀損,以此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有毀損原子筆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執勤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情節相符。

㈡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有警員楊克理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含遭毀損原子筆頭之相片)附卷可參。

四、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係因在公車站牌前臨時停車,遭員警舉發之過程中,毀損員警提供被移送人用以簽名之原子筆等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行為後於警詢時坦承上情,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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