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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6年度南秩易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處罰人 吳德全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南秩字第2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德全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6年度南秩字第25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經合法送達執行通知單而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南秩字第25號裁定處6,000元罰鍰確定在案,然該裁定確定後,被處罰人已經合法通知,迄今仍未完納罰款,有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南秩字第25號案卷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之罰鍰總額為6,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後,已逾5日,揆諸上開規定,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而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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